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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聲請人
樂覺心
相對人
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耀暉
相對人
邱猛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42萬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794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7943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3號、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109 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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