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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聲請人
何景揚
聲請人
史俊威
聲請人
吳青峰
聲請人
謝馨儀
聲請人
龔鈺祺
聲請人
劉家凱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吳家欣律師
相對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0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424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民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7,500 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0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裁定業經本院109 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9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聲請人連帶賠償因該假處分所受之損害10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2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執行處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全字第3 號、本院109 年度民全字第4 號、109 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098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14 號、109 年度訴字第9217號卷宗審核,本院109 年度民全字第4 號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已不得再具以聲請執行,應認假處分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217號訴訟行使權利,嗣該案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外查無其他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訟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對擔保金已確定無擔保利益,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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