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全字第4號
- 聲請人
- 何景揚
- 聲請人
- 史俊威
- 聲請人
- 吳青峰
- 聲請人
- 謝馨儀
- 聲請人
- 龔鈺祺
- 聲請人
- 劉家凱
- 共同代理人
- 林發立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蔡孟真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馬鈺婷律師
- 相對人
-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暐哲
上開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智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以新臺幣357,500 元,為相對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除移轉變更登記予聲請人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外,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民國(下同)90年成立蘇打綠樂團(下稱:「蘇打綠」),並於93年4 月27日與林暐哲音樂社簽署經紀合約(下稱:「經紀合約」),雙方再於96年12月6 日簽署經紀續約(下稱:「系爭合約」),由林暐哲音樂社擔任蘇打綠之經紀人,系爭合約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又附表所示商標「蘇打綠Sodagreen 」係由聲請人吳青峰以手寫方式形成之創作,並由聲請人等為著作人,嗣聲請人等將前開著作交予林暐哲音樂社即林暐哲辦理商標註冊,聲請人等並出具同意書,林暐哲音樂社即林暐哲於96年8 月3 日以「蘇打綠Sodagreen 」申請註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且於同日未得聲請人等同意,自行以「蘇打綠Sodagreen 」申請註冊附表編號4 、5 所示商標。另聲請人等於102 年3 月5 日同意相對人以「蘇打綠Sodagreen 」申請註冊附表編號6 所示商標,嗣林暐哲未得聲請人等同意,於102年7 月16日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商標轉讓與相對人。此外,雙方系爭合約於103 年底終止後,因蘇打綠於104 至105年間仍有全球巡迴演唱會及各式活動,雙方基於過往默契繼續合作,並未再簽署書面合約,後因蘇打綠自106 年1 月2日起休團,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暐哲於105 年6 月間對外宣布蘇打綠休團之消息,故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1 月1 日合意終止,且聲請人等於108 年5 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經紀關係,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係相對人以自己名義為聲請人等取得,聲請人等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6 人共有。再者,聲請人等已發函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而遭拒絕,甚至相對人還發函恐嚇聲請人等之合作對象,且相對人隨時會將系爭商標為讓與等各種處分或負擔行為,致系爭商標之現狀有所變更,縱聲請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商標,除移轉變更登記予聲請人等6人外,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等語。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1 項)。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若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等就上開主張相對人應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商標予聲請人等6 人共有之本案請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全字第3 號民事卷〈下稱:「地院卷」〉第17、19頁),以及若不即使為本件保全程序,相對人可能隨時處分或設定負擔系爭商標予其他第三人,縱聲請人等日後提起該本案請求獲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確有假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事實(見地院卷第20頁),提出兩造經紀合約及系爭合約(見地院卷第61至67頁)、蘇打綠資訊影本(見地院卷第69至111 頁)、「林暐哲音樂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見地院卷第113 頁)、系爭商標檢索資料網頁影本(見地院卷第115 至124 頁)、蘇打綠休團新聞資料影本(見地院卷第125 、126 頁)、林暐哲宣布蘇打綠休團新聞資料影本(見地院卷第127 、128 頁)、108 年5 月2 日「蘇打綠」寄予林暐哲音樂社存證信函影本(見地院卷第129 至133 頁)、108 年5月6 日相對人寄予「蘇打綠」存證信函影本(見地院卷第135 至140 頁)、108 年5 月13日「蘇打綠」寄予林暐哲音樂社及相對人存證信函影本(見地院卷第141 至148 頁)、109 年2 月20日「蘇打綠」寄予相對人存證信函影本(見地院卷第149 至151 頁)、109 年3 月23日相對人寄予「蘇打綠」存證信函影本(見地院卷第153 至155 頁)、相對人寄予聲請人等合作對象之存證信函影本(見地院卷第157 至170頁)、兩造爭執及訴訟新聞資料影本(見地院卷第171 至173 頁)等證據,及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地院卷第175 、176 頁),足使本院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如此。
二、至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主張本案請求之權利,相對人對之縱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本案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參、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2 項、第531 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抗字第14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件假處分僅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處分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不妨害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故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商標權以資利用之不利益,以系爭商標權價值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屬適當」(本院106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107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107 年度民全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99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雖認本件聲請人等已盡相當之釋明,縱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等陳明願供擔保(見地院卷第10、20頁),而本院認其供擔保補足假處分原因釋明之縱或不足。
二、查聲請人等本件聲請之系爭商標雖有6 件,然其均為「蘇打綠Sodagreen 」字樣與手寫圖樣組合而成,商標設計型態均屬同一,且編號6 商標類別已包含編號1 至5 商標所有類別,故應合併計為1 件商標計算(本院106 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又本件假處分僅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處分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不妨害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故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商標權以資利用之不利益,以系爭商標權價值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屬適當。準此,同一設計型態之系爭商標,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估算其價值,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故預估本件審理時間約需4 年4 月,再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357,5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5%×(4+4 /12=357,500元),故核定聲請人等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7,500 元。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8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僅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保全相對人就系爭商標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並非禁止其使用系爭商標,故相對人不致因本件假處分而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再者,聲請人等就本案之請求係主張相對人應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商標予聲請人等6 人共有(見地院卷第17、19頁),倘若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免為本件假處分,則相對人可能隨時處分或設定負擔系爭商標予其他第三人,縱聲請人等日後提起該本案請求獲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顯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故本件於法不應於裁定內記載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併此敘明。
伍、末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必要。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進而以上述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於法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意旨可知,立法者就假扣押債務人之程序權保障,係劣後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先予釋明之義務,第一審法院並無當然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理由,雖以原法院未依待證事實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並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或減輕其證明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顯然錯誤等語為辯,依上說明,自無足取」(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第一審裁定前,為防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商標,自無須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