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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聲請人
何景揚
聲請人
史俊威
聲請人
吳青峰
聲請人
謝馨儀
聲請人
龔鈺祺
聲請人
劉家凱
上6人共同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上6人共同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上6人共同代理人
吳家欣律師
相對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357,5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17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未受有損害,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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