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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聲請人
呂凱文
相對人
廖云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判決,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8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因兩造達成和解,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2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另案和解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830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因另案達成和解,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2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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