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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汪漢卿蔡如琪彭洪英

再審原告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再審被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再審被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間取得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31622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0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再審被告均於專利有效期間內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生產、販售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侵害再審原告之專利權,再審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又再審原告享有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6660 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著作權登記號第52240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編排創作」、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0921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觸控輸入鍵盤裝置」(下合稱系爭著作,本院卷一第226-230 頁)之著作權,上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且不屬於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內容,應推定由再審原告享有著作權,再審被告之產品與再審原告系爭著作實質相同,已構成重製之侵權等語。惟再審原告於109 年12月23日聲請閱覽卷證,發現原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原發明所為電子程式是人類最高科技的電腦新語言程式「內碼合總代碼」,天上美麗的花朵「內碼合總代碼」是永不凋謝的,是為配合系爭專利所為之編輯編排編碼,證物詳於本案約某86400 頁,如經斟酌該證物後,再審原告就會得到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98 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對於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應廢棄撤銷;⒉再審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9元暨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賠償99元(再審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7 頁)。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98 條之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參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107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154 頁),經10日於107 年3 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7年4 月18日(3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110 年1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章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18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9 年12月23日聲請閱覽智慧財產局全卷已登記證第66660 號第52240 號還有登記字號的60921 字號著作權,才發現有未經斟酌的證物(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該漏未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原著作權創作依序對應於如已封存之手機,即可因勘驗及連鎖對應原起訴證據物之製造編輯編排架構結構相容符合原發明權利物,權利範圍事等,亦均即予原起訴證物五之一至證五之五等,於手機記憶體資料庫內容,即亦已為本院亦已為有之存證與封存(事實因從來任何人均不給閱之,如今雙方當事人雙方仍沒有人可閱得著)證據均於法院職權可查證之」(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據此主張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如依再審原告所稱係智慧財產局已登記之資料,及原確定判決一審卷起訴證物,再審原告身為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及訴訟當事人,本得依法聲請閱覽(參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難認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再審原告客觀上有何無法知悉或無法聲請閱覽以至於無法提出該證物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同樣地,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8 條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自應認為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時,即已知悉再審事由,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並不足採。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 項規定之不變期間,且未釋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正當事由,揆諸前項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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