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哲宣間侵害著作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109 年度民救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張哲宣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民救字第7 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爰就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貧窮無財產,且需照顧家人兼職度日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於該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至聲請人另稱需照顧家人兼職度日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因此窘於生活而無力支付本件抗告費用,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無繳納本件抗告程序裁判費1,000 元之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