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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哲宣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109 年度民救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09 年度民救字第7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固於對上開1,000 元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 年3 月5 日以110 年度民救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並於110 年3 月9 日送達抗告人,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仍應如數繳納抗告費。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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