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姜明誼律師 相 對 人 柳紀綸 張仕欣 戴玉雯 林榮君 共同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等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柳紀綸、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即原證5 、6 、7 、27、28、29)所示之證據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等事件(下稱本案)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據資料,其中原證5 為○○○○○○股份有限公司 (000 )特定部門主管聯繫資料表、原證6 為聲請人公司之主管週報、原證7 為每月每週營業績效管理表、原證13為聲請人公司組織圖,均為聲請人長期費心整理之內部資料,並未對外公開,且內容均為聲請人內部部門之營業資料,為聲請人重要之商業市場評估資料,他人無法從公開管道輕易得知,足使聲請人在相關材料分析領域取得製造與銷售之競爭優勢,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 證據資料,其中原證27、28分別為翻拍照片、取證影片,原證29則為翻拍、翻攝照片與聲請人留存資料之比對圖檔,自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柳紀綸、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下稱相對人等)均在本案被告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任職,如可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將增加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流、遭訴訟外使用之風險,將有可能造成聲請人之營運危害,故除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外(已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應限制其等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即原證5 )所示之客戶名單,其內記載該客戶內部之聯絡人、聯絡電話、電子郵件、所屬類別等資訊,而如附表編號2 、3 (即原證6 、7 )所示之主管會報及每月每週營業績效管理表,其內記載聲請人內部之營業、銷售內容、客戶分析等資訊,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又如附表編號5 、6 (即原證27、28)之翻拍照片、錄影影片及影片截圖,以及如附表編號7 (即原證29)所示之比對資料,均為上開原證5 、6 、7 之衍生證據,自亦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仍請求限制其等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該等證據資料;本院審酌相對人等於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得於本案訴訟中以閱覽方式瞭解該等訴訟資料,且本案被告汎銓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鴻基律師、吳東霖律師於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亦得藉由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而為本案被告等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本案被告等於營業秘密法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即原證5 、6 、7 、27、28、29)所示之證據資料,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表編號4 (即原證13)所示之聲請人公司組織圖,僅為聲請人公司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就該公司組織圖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原證5 客戶名單 2 原證6 主管週報 3 原證7 每月每週營業績效管理表 4 原證13 聲請人公司組織圖 5 原證27 存放於本案被告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路徑:○○//000/○○○○○○○/ ○○○○○/0○○○)檔案影印翻攝照片 6 原證28 開啟本案被告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路徑:○○//000/○○○○○○○/ ○○○○○/0○○○)錄影影片及影片截圖說明檔案影本 7 原證29 存放於本案被告汎銓公司公用電腦資料夾檔案與聲請人公司保存之機密文件比對圖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