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鑫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劉羽珊律師 沈宗原律師 輔 佐 人 黃以政 相 對 人 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及00號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產品型號50160CC-WHD 、50180CC-WHD 、50110CC-WHD 、50100PC-WHD 、50200PC-WHD 、MI-81160、MI-81190之刀軸實品及其研發圖說紀錄提交本院保存。 二、上開型號產品及用於上開型號產品之刀軸的庫存紀錄、進出貨記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以影印、列印紙本、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型第M531893 號「刀軸」及第M482492 號「螺旋刨刀軸」(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民國108 年12月間透過網路向第三人WAHUDA LLC訂購型號50160CC-WHD 與50180CC-WHD 之手壓刨機,於取得實物拆解其上刀軸(下稱系爭刀軸)分析結果發現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上開型號手壓刨機使用者手冊上均記載「CSA 編號第255938號」,而查詢CSA Group 網頁可知該編號之製造商即為相對人,另相對人產銷之WAHUDA LLC型號50110CC- WHD手壓刨機、50100PC-WHD 及50200PC-WHD 刨床,以及K .M. S .Tools &Equipment Ltd . (品牌名:Magnum Industrial)型號MI-81160、MI-81190手壓刨機(以下統稱系爭產品)之CSA 編號亦為第255938號,均係使用系爭刀軸,侵害系爭專利。因系爭產品銷往國外,且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為避免聲請人提起訴訟後相對人爭執系爭刀軸之真正,以及相關產銷資料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必要,且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有助於本案訴訟發現真實及審理集中化,有確認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至相對人前揭營業處所,就系爭刀軸實品、研發圖說紀錄,以及系爭產品及刀軸之庫存紀錄、進出貨記錄、銷售資料及會計帳冊等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而本條第1 項後段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工商登記及工廠公示資料、相對人營業處所Google街景圖及近日照片、系爭產品訂購單、侵權鑑定報告摘要及照片、系爭產品使用者手冊、CSA Group Product Listing 網頁查詢資料、CSA Group 之產品認證方針、律師函等為證,已釋明相對人有製造銷售系爭刀軸產品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虞,又聲請人並非向相對人購得系爭產品,相對人亦非公開發行公司,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銷售至北美地區,報關資料與實際金額或有落差,系爭產品及刀軸相關產銷證據易於隱匿、滅失等情,並非無理由,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立法意旨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