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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聲請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相對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4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抗字第1 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刑智抗字第6 號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72,000 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4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附字第2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該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407,650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執行處函(撤回執行聲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刑智抗字第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42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附字第2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6號等卷宗審核,本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不得再具以聲請執行,應認假扣押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6號訴訟行使權利,嗣該案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外查無其他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訟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對擔保金已確定無應受擔保之利益,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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