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6號
- 原告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愷
- 訴訟代理人
- 戴元彬
- 被告
-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慧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所販售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未獲授權而將被告有著作權之歌曲重製並出售等情,對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64號,下稱新北地檢),被告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時(案列:106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106年度智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下稱系爭附民案),並聲請假扣押伊財產(案列:104年度刑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新北地院雖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然被告抗告後,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部分廢棄第13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對伊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21萬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案列:智財法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下稱第6號裁定),經被告供擔保後,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伊就該執行命令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後系爭刑案第一審為伊有罪之判決,系爭附民案則判決伊應給付被告462萬3333元及利息,經伊分別提起上訴後,智財法院刑案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伊一部無罪、一部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案列: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系爭附民案亦經智財法院廢棄第一審不利於伊部分之訴,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請求(案列: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案列:109年度台附字第20號判決)。被告明知其僅取得營業用伴唱機之專屬授權,於訴訟中亦可得而知伊所銷售之伴唱機為家用版,卻執意對伊聲請假扣押裁定,致伊於假扣押期間即自104年9月8日至110年2月23日止,無法將附件所示歌曲(下稱系爭歌曲)授權予他人,而受有無法取得授權金之損害共計240萬76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聲請假扣押乃正當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並無不法可言,且又系爭刑案、系爭附民案於第一審均分別判決原告有罪、應給付損害賠償,是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非屬虛妄,自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前聲請假扣押裁定;又原告主張受有無法取得預期授權金利益之損害,然原告係因其他因素致其無法取得授權金,與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亦有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嘉愷明知被告已向系爭刑案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於伴唱機內販售重製之專屬授權,竟於101年3月15日起,以每年88萬元之代價將歌曲交由愛樂音響企業社(下稱愛樂企業社),由愛樂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系爭歌曲拷貝重製至各伴唱機之硬碟,再出租予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向原告及林嘉愷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第1項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系爭刑案),被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系爭附民案)。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及林嘉愷有罪之判決,系爭附民案並命原告與林嘉愷連帶給付被告462萬3333元及利息,原告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