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 原告
- 漳洲坤咸日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麗珍
- 被告
- 曾乾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我國勞動事件法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1日施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於108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109年1月1日生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於108 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109年1月1日生效。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第1 項)。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第2 項)」。由此可知,勞動事件法對於勞動事件之管轄,定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且為被告之勞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有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
二、次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以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得聲請將訴訟移至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大陸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被告於103年3月間起至107年3月31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依客戶需求,研發完成之「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技術(下稱系爭技術),被告竟以其個人名義在我國申請取得中華民民國證書號第M512426號「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同時以其名義在大
陸、日本、美國、韓國、歐盟亦申請取得專利權。惟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應屬原告所有,然被告拒不移轉登記予原告,甚且授權他人實施而或有利益,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觀諸原告起訴內容,本件固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惟原告係針對離職員工所為侵害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雙方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屬該法所生之勞動事件,先予敘明。
㈢由於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故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立法目的既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即應尊重勞工選定權,併應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為妥適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據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考量本院對於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固有管轄權,然並非專屬管轄權,且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管轄競合(積極衝突)時,必須尊重勞工選定權,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址設鄰近南投之臺中市(本院卷第11頁),被告住居所地亦位於南投(本院卷第168頁),雙方應訴均無困難,且被告亦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一切因素,認被告聲請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而經雇主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惟勞工即被告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