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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台灣氣凝膠科技材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共同送達代收人
姜欣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林意茵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曉芬
被告
楊宏澤
被告
李訓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就利息之起算日,原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112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所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1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嗣於112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4項請求權基礎,增列民法第177條第2項(本院卷二第167頁),其所為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建宏為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大學)教授,亦為原告台灣氣凝膠科技材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致力於氣凝膠生產及相關應用技術開發、產學合作,原告陳建宏並為如附表一所示專利之發明人。原告先前執行「高隔熱省能源氣凝膠科技材料開發」計畫(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11頁,下稱高隔熱省能源計畫)、「高防火特性氣凝膠改質回收木屑粉塑木板開發與產業應用」計畫(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下稱高防火特性氣凝膠應用計畫)時,曾委由被告李訓谷及國立成功大學(下稱被告成功大學)就該等計畫試生產之產品進行檢測;另原告執行「綠能旗艦領航產學研聯盟研發推動計畫」(計畫名稱:高隔熱性氣凝膠粉體量產技術及氣凝膠隔熱省能複合材開發,下稱綠能旗艦計畫)時,亦與被告李訓谷、成功大學合作,原告公司於綠能旗艦計畫申請書(見原證3)中,將歷年研發成果改善後提出「利用乳化分散技術進行聚合,以製備親水性及疏水性氣凝膠顆粒」技術【内容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準備程序筆錄,包含:氣凝膠顆粒製程流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5頁附件1左圖、第15頁,下稱製程流程圖)、氣凝膠製程設備規劃圖(本院限閱卷第25頁附件4,下稱設備規劃圖),及該時已申請然尚未對外公告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利,以下合稱系爭原告技術】,並與被告成功大學及崑山大學簽署補助契約書(見原證11,下稱補助契約)。

二、被告有下列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原告於114年1月10日所陳報之附件4-1,本院卷四第299頁至第315頁):

㈠就事實部分(即附件4-1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於不明時間,未經原告陳建宏同意,竟擅自將原告陳建宏列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為國科會,後更名,下稱國科會)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名稱:「應用於零耗能建築之高隔熱與低成本氣凝膠建材開發與驗證(1/2)」(下稱系爭甲計畫)及「應用於零耗能建築之高隔熱與低成本氣凝膠建材開發與驗證(2/2)」(下稱系爭乙計畫,以下合稱系爭計畫)之共同主持人,亦並未提供任何研究經費予原告陳建宏,侵害原告陳建宏之姓名權,而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均為被告成功大學之受僱人,被告成功大學自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及成功大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陳建宏。

㈡就事實部分(即附件4-1中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楊宏澤及李訓谷於不明時點,在未經原告陳建宏同意,竟擅自將原告陳建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列為系爭計畫之計畫產出專利,以此申請國科會補助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陳建宏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分別給付30萬元。

㈢就事實部分(即附件4-1中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被告李訓谷於執行前開與原告合作之計畫過程中,獲悉系爭原告技術後,違反與原告公司間之保密義務,於107年12月13日,將系爭原告技術之部分成果,以被告成功大學為專利權人、被告李訓谷為發明人,用以申請「氣凝膠粒子及其製備方法」發明專利(即原證9,下稱系爭侵權專利1)及「氣凝膠粒子製備系統」新型專利(即原證10,下稱系爭侵權專利2,以下合稱系爭侵權專利),其後並於110年4月28日將系爭侵權專利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亞比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比斯公司)。被告李訓谷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專利申請權,另依補助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成功大學負有保密義務,被告李訓谷違反保密義務,被告成功大學亦應連帶負責,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4條及補助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李訓谷與成功大學連帶給付4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就事實部分(即附件4-1中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被告復利用系爭侵權專利及系爭原告技術,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李訓谷及楊宏澤於不詳時間,共同以系爭原告技術之部分成果(即將原告104年所開發之「次微米珍珠狀氣凝膠製程」以及夥同原告公司105年至106年間所開發之「氣凝膠直接疏水乳化製程」)向國科會申請之「結合矽基氣凝膠之高效節能建材產品開發與量產計畫(3/3)」【以下稱氣凝膠量產計畫(3/3)】,係以不實資訊申請並領有補助費用達609萬4,000元,故被告楊宏澤及李訓谷均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返還50萬7,375元予原告公司。

⒉被告李訓谷於不詳時間,以系爭侵權專利及相關技術申請國科會之:「綠色建材產業聯盟計畫【下稱綠色建材計畫(1/3)至(3/3)】、「價創計畫:高效低成本氣凝膠創新商品化應用」(下稱價創計畫)、「科研創業計畫:高效低成本氣凝膠創新商品化應用」(下稱科研計畫)等補助計畫案,並領有以不實資訊申請之補助費用,故被告李訓谷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679萬4,600元予原告公司。

⒊被告成功大學於108年6月30日起,將系爭侵權專利授權予南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良實業)及南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良公司)臺南分公司及台塑集團等企業,以此獲取本屬原告公司所有之授權金等不當得利。被告成功大學並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600萬元予原告公司。

三、並聲明:㈠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及成功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宏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宏澤及李訓谷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建宏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訓谷及成功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4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訓谷、成功大學及楊宏澤應分別給付原告公司730萬1,975元、600萬元,及50萬7,375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㈥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就事實部分:原告陳建宏已以其國科會帳號及密碼簽署系爭計畫之「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函」,而同意擔任系爭計畫之共同主持人。被告楊宏澤、李訓谷並未侵害原告陳建宏之姓名權及學術與社會聲譽。

二、就事實部分:

㈠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所執行之氣凝膠量產計畫(1/3)至(3/3)共3個計畫(以下合稱氣凝膠量產計畫),為系爭甲計畫之前計畫,原告陳建宏使用該等計畫之子計畫提供之研究經費,產出「有機泡棉結合氣凝膠之防火材及其製造方法」技術,並用以申請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且透過崑山大學提報作為研究成果之績效,是以該專利確實為系爭甲計畫或氣凝膠量產計畫(3/3)之產出專利。

㈡被告楊宏澤與李訓谷依國科會規定執行系爭甲計畫而支領補助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楊宏澤、李訓谷亦未支領計畫主持人費用,並未受有利益。

㈢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是依照申請之國科會計畫執行相關事項,並無為原告陳建宏管理之主觀意思。

三、就事實部分

㈠系爭侵權專利與原告公司之系爭原告技術均為基於「直接乳化氣凝膠、微米/次微米球體及常壓乾燥」之習知技術,早已於103年以前公開,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原告技術為其所開發之技術,並非事實;況系爭侵權專利之技術內容也與系爭原告技術相異,且原告公司並未證明系爭原告技術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自難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等規定請求400萬元損害賠償。

㈡原告公司曾以此部分事實向國科會學術倫理委員會提出檢舉,依該檢舉函之記載,原告公司已於110年2月25日知悉此部分事實,卻遲至112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

四、就事實部分

㈠被告成功大學所研發之系爭侵權專利與系爭原告技術相異,業如前述,被告楊宏澤與李訓谷所執行之氣凝膠量產計畫(3/3),被告李訓谷所執行之綠色建材計畫(1/3)至(3/3)、價創計畫、科研計畫,均未利用系爭原告技術或該技術之部分成果,況被告楊宏澤與李訓谷並未從國科會補助款支領任何費用,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楊宏澤與李訓谷受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成功大學以系爭侵權專利授權包含南良公司及台塑集團等企業,並非事實。而被告成功大學雖將所研究之技術內容(包含原料、實驗參數、性質)移轉予南良公司,約定之權利金100萬元、衍生利益金150萬元,但已於111年9月17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成功大學實際僅獲得100萬元權利金,並未獲得衍生利益金,況此權利金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另被告成功大學雖曾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商議技術移轉,但最終並未簽訂技術移轉契約,台塑公司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成功大學,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成功大學應返還授權金,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12頁至第2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陳建宏曾為崑山大學教授,且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宏澤為被告成功大學之教授,被告李訓谷則為被告成功大學能源科技與策略中心研究員。

二、原告陳建宏擔任計畫主持人之計畫為:㈠高隔熱省能源計畫; ㈡高防火特性氣凝膠應用計畫;㈢綠能旗艦計畫。

三、原告已於我國申請如附表一所示3個專利。

四、就事實、部分

㈠系爭甲計畫之成果報告記載,共同計畫主持人為:被告李訓谷、原告陳建宏及其餘6人,前開計畫經核定之補助費金額為23,410萬元。

㈡系爭乙計畫之成果報告記載,共同計畫主持人為:被告李訓谷、原告陳建宏及其餘5人,前開計畫經核定之補助款為410萬元。

五、就事實部分:被告成功大學、李訓谷分別為系爭侵權專利之申請人及發明人,系爭侵權專利其後於110年4月28日均移轉所有權予亞比斯公司。

六、就事實部分:

㈠事實㈠部分氣凝膠量產計畫(3/3)經國科會補助之總核定金額為609萬4,000元,前開計畫之技術研發成果說明中記載:成功開發出直接疏水乳化氣凝膠生產製程。

㈡事實㈡部分

⒈綠色建材計畫(1/3)(執行期間: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執行單位:被告成功大學能源科技與策略研究中心,計畫主持人:林大惠,原證17,本院卷一第401頁),前開計畫經國科會補助之總核定金額為230萬元。

⒉綠色建材計畫(2/3)(執行期間: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執行單位:被告成功大學能源科技與策略研究中心,計畫主持人:林大惠,原證17,本院卷一第401頁),前開計畫經國科會補助之總核定金額為270萬元。

⒊綠色建材計畫(3/3)(執行期間: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執行單位:被告成功大學能源科技與策略研究中心,計畫主持人:被告李訓谷,原證14,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37頁),前開計畫經國科會補助之總核定金額為280萬元。

⒋價創計畫經國科會補助之總核定金額為820萬元;科研計畫經國科會補助之總核定金額為850萬元。

㈢事實㈢部分被告成功大學於107年11月27日以「氣凝膠粉體製程技術」授權南良公司使用:技轉期程10年,並約定有權利金及衍生利益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開事實至所示侵害其姓名權、營業秘密等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依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就事實部分:本件原告陳建宏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未經其同意,將其列為系爭計畫之共同主持人,侵害其姓名權云云,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固不否認系爭計畫確實有將原告陳建宏列為共同主持人等語,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為:系爭計畫將原告陳建宏列名為共同主持人,是否未經原告陳建宏同意?若是,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是否侵害原告陳建宏之姓名權?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查:系爭計畫之成果報告均記載,共同計畫主持人為:被告李訓谷、原告陳建宏及其餘6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本件原告陳建宏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系爭計畫之共同主持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則自應由原告陳建宏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陳建宏是否曾同意擔任系爭計畫之共同主持人乙節:

⒈經本院函詢國科會,該會函覆稱:⒈本會建置有專題研究計畫線上申請系統(以下簡稱專題線申系統),申請計畫時由計畫主持人使用本會學術研發服務網之帳號登入專題線申系統填寫及上傳相關申請資料,主持人若有挑選計畫共同主持人,專題線申系統會以email通知該共同主持人。…⒊共同主持人接獲通知信後,共同主持人即可使用本會學術研發服務網之帳號登入專題線申系統,點選是否同意擔任計畫共同主持人之作業。⒌被告楊宏澤前曾以計畫主持人身分,透過上開申請系統申請106年度2年期產學合作研究「應用於零耗能建築之高隔熱與低成本氣凝膠建材開發與驗證」,並經本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助2年期分年核定(106年、107年)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即系爭計畫)。前述計畫有關崑山大學陳建宏教授點選情形及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7日下午3時40分、106年9月29日下午12時18分等情,有該會112年9月28日科會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佐之,原告陳建宏亦自承確實曾點選同意擔任共同主持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99頁),已堪認其確有同意擔任系爭計畫之共同主持人。

⒉至原告陳建宏雖主張因其配合之廠商即崑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參與系爭計畫,故其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李訓谷表示撤回前開同意云云(本院卷一第599頁),並提出原告陳建宏於105年8月15日告知被告李訓谷不克配合之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一第143頁)為證。然:原告陳建宏於本件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未經原告陳建宏之同意即擅自將其列為共同主持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1頁),其後方又稱係撤回同意云云,其主張顯然前後不一;再者,依前開105年8月15日電子郵件所示,原告陳建宏所回覆之內容為:「如先前所說崑昱無法參加」、「所以無法提供此資料」,有前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由該等內容尚難推認原告陳建宏業已表示拒絕擔任系爭計畫之共同主持人,或有撤回其同意之意思,況依前開105年8月15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原告陳建宏回覆之時間為「105年8月15日下午10時44分」,而均在原告陳建宏分別點選同意擔任系爭計畫之共同主持人之前,實難以前開105年8月15日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認原告陳建宏確有撤回其同意之舉。原告陳建宏復未就其業已通知被告李訓谷撤回其同意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陳建宏前開主張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已堪認原告陳建宏就擔任系爭計畫之共同主持人乙節,業已點選同意,原告陳建宏雖主張其有撤回前開同意,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陳建宏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至原告陳建宏雖又主張其並未實質參與系爭計畫云云,然此係系爭計畫執行層面之問題,與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是否未經其同意即將之列名為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無涉。從而,原告陳建宏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共同侵害其姓名權,自難認有據,原告陳建宏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事實部分: 本件原告陳建宏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未經其同意,即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列為系爭甲計畫之產出專利,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持上開研究成果申請系爭甲計畫之補助經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固坦承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列為系爭甲計畫之研究成果等情,然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陳建宏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是否為系爭甲計畫或其前計畫即氣凝膠量產計畫之產出專利?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取得系爭甲計畫之補助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陳建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楊宏澤、李訓谷請求返還渠等取得之利益,有無理由?若否,原告陳建宏得否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宏澤、李訓谷給付其所得之利益?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甲計畫之計畫成果完整報告中「第四章結論與建議」記載:「本產學合作計畫依照計畫規劃如期完成各項工作項目,並且達成第一年度之計畫目標,完成之工作項目分述如下:(中間略)9.有機泡棉結合氣凝膠之防火材料及其製造方法,獲得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發明第I568841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本計畫產出論文、專利智財或可移轉之潛力技術(know-how)說明如下:8.有機泡棉結合氣凝膠之防火材料及其製造方法,台灣發明,I568841」等內容,為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2頁),並有前開報告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25頁編號9內容及第127頁),則原告陳建宏主張系爭甲計畫確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列為該計畫之產出專利等情,應屬可採。然:

⒈氣凝膠量產計畫確實為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所申請之計畫(執行單位為被告成功大學),且原告陳建宏確有列名為氣凝膠量產計畫之子計畫之共同主持人等情,有該等計畫精簡報告影本(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95頁、第497頁至第514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5頁)、崑山大學產官學研計畫通報表3份(本院卷一第515頁至第520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成功大學確實曾撥付氣凝膠量產計畫之經費予崑山大學供研究使用,並經原告陳建宏申請核銷該計畫經費等情,亦有成功大學經費撥付崑山大學函文2份、崑山大學請撥函2份(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88頁)、原告陳建宏申請核銷經費之部分單據(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再參之原告陳建宏亦自承為協助訴外人陳長仁執行國科會計畫案之樣品進行檢測,有購買耗材等情(本院卷三第57頁),原告陳建宏既已簽名申請核銷經費,並列為氣凝膠量產計畫之子計畫之共同主持人,則被告楊宏澤、李訓谷辯稱係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經提報為氣凝膠量產計畫產出之技術(該時尚在申請專利中),並透過崑山大學提報作為研究成果之績效,而系爭計畫復為氣凝膠量產計畫之接續,方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列為系爭甲計畫之產出專利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⒉況原告陳建宏業已同意擔任系爭甲計畫之共同主持人等情,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依卷存事證,復難認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有何假造研究成果之情事,且其後原告陳建宏提出被告楊宏澤、李訓谷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檢舉,經向被告成功大學審查結果,認系爭甲計畫中註明共同主持人之研究成果,不符合「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1至3款「㈠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㈡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之情事,亦未有第8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之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五第9頁至第16頁)、成功大學110學年度第3次學術倫理案件受理審查會議記錄1份(本院卷二第321頁上圖)可參,則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將共同主持人之研究成果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列為系爭甲計畫之產出成果,自難認有所不實。

⒊至原告陳建宏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之申請日期係在104年間,自不可能為系爭甲計畫之產出專利云云,然系爭甲計畫乃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列為第一年度計畫業已完成之項目,如前所述,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之申請日期雖係在系爭甲計畫開始執行前,兩者亦無互為扞格之處;原告陳建宏雖又否認有受領被證13所示經費或領取計畫主持人費用云云(本院卷三第57頁),然原告陳建宏既已自承為協助陳長仁執行國科會計畫案,有購買耗材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陳建宏前開所述,自無足採。至原告陳建宏雖又請求函詢崑山大學,請該大學提供氣凝膠量產計畫(1/3)至(3/3)之通報表,以證明原告陳建宏並未參與該等計畫,亦未曾擔任該等計畫之共同(協同)主持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崑山大學函覆稱無法提供,此有該大學113年10月24日崑科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21頁),況原告陳建宏業已列名為系爭甲計畫之共同主持人,是縱其並未參與氣凝膠量產計畫(1/3)至(3/3),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陳建宏雖又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為其所參與其他計畫之研究成果云云,並請求函詢國科會,請其提供103年至106年「有機無機混成材料與紡織品工業基礎技術深耕計畫(1/2)」及「有機無機混成材料與紡織品工業基礎技術深耕計畫(2/2)」之全部内容,以證明原告陳建宏係透過前開2計畫進而產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非織物/氣凝膠複合隔熱材及其製備方法」、「氣凝膠顆粒及其製備方法」及 「木質材料結合氣凝膠織防火材及其製造方法」等發明專利(本院卷一第639頁),然縱原告陳建宏此部分主張屬實,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確實亦提報為其他研究計畫之成果,亦係是否有重複提報研究成果之問題,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㈡就原告陳建宏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建宏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領取系爭甲計畫補助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查:

⒈就系爭甲計畫補助款之核銷方式,被告李訓谷陳稱:研究計畫經費之核銷,係先由被告成功大學分配至執行各子計畫之學校:崑山科大、義守大學,再由各子計畫之執行學校各別依單據核銷,核銷項目包含耗材、助理人數費、設備費。系爭計畫都沒有針對計畫主持人給予主持費等語(本院卷四第210頁),被告李訓谷前開所述經費核銷情形,核與卷存氣凝膠量產計畫之經費核銷資料相吻合,此有前開被告成功大學經費撥付崑山大學函文2份、崑山大學請撥函2份(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88頁)、原告陳建宏申請核銷經費之部分單據(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堪認系爭甲計畫之經費,係計畫執行後,由各計畫執行人員依實際支出項目向計畫執行單位申請核銷。則本件被告楊宏澤、李訓谷之所以領有補助款,係基於渠等執行系爭甲計畫後,透過計畫執行單位向國科會申請核銷而得,給付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陳建宏與被告楊宏澤、李訓谷間,是原告陳建宏自無從主張欠缺給付目的,而向被告楊宏澤、李訓谷請求返還相當於領得之補助款之不當得利。

⒉如原告陳建宏係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基於氣凝膠量產計畫為系爭甲計畫之前計畫,且原告陳建宏為系爭甲計畫之共同主持人,故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列為系爭甲計畫之產出專利,難認有所不實,業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陳建宏權益內容之利益之情,而難認有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之可能;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建宏仍需就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取得利益,係基於渠等之「侵害行為」乙情加以舉證,而被告楊宏澤、李訓谷自國科會受領計畫款,係基於計畫執行單位與國科會間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陳建宏復未就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取得補助款之利益,與原告陳建宏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為系爭甲計畫之成果報告所引用等情,兩者具利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則原告陳建宏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陳建宏就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原告陳建宏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分別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㈢原告陳建宏另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引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之行為,構成不法管理,並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主張享有渠等所得之利益云云。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事務者並未受本人委任,而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其成立要件。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所明揭。是依上開法條觀之,主張民法第177條規定之利益,乃指於無因管理之關係下,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人於非有利於本人、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管理事務時,此行為所生之利益,本人仍得主張享有之情形而言。末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

⒉本件被告楊宏澤、李訓谷係基於擔任系爭甲計畫主持人之職責,需提出成果報告,而於系爭甲計畫之成果報告中引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將之列為前期研究之成果,業如前述,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所為之目的顯係為其自身執行系爭甲計畫,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原告陳建宏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宏澤、李訓谷係明知為原告陳建宏之事務而為之,從而,原告陳建宏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所為成立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列為系爭甲計畫之產出專利,係以不實之內容申請計畫補助款,或有何侵害應歸屬於原告陳建宏權益內容之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不符;復難認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有為原告陳建宏管理事務之意思,亦與不法管理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是本件原告陳建宏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事實部分: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李訓谷利用為原告公司進行產品檢測及與原告合作執行研究計畫之機會,得悉系爭原告技術,且系爭侵權專利所揭露之氣凝膠顆粒製程與系爭原告技術相同,足認被告李訓谷係以之申請系爭侵權專利云云,而為被告李訓谷、成功大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侵權專利與系爭原告技術內容是否實質相同?被告李訓谷、成功大學是否有洩漏、使用系爭原告技術?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訓谷、成功大學給付所得之利益,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就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對被告李訓谷之請求權,倘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成功大學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合先敘明。

⒉查:依卷附原告公司於110年11月1日寄送予國科會學術倫理委員會之函文,其內容記載:李訓谷博士於西元2018年12月13日利用本公司(即原告公司)特有技術及知識(乳化縮合技術及乳化機設備)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專利名稱:一種氣凝膠粒子的製備方法;公開日期:西元2020年9月21日;公開號 :17050096,即系爭侵權專利1)及新型專利(專利名稱:氣凝膠粒子製備系統;公開日期:西元2019年7月1日;公開號:M580084,即系爭侵權專利2);本公司於西元2021年2月25日發現李訓谷博士使用本公司之特殊技術、知識及專利,並將相關技術技轉予第三方,嚴重違反本計畫合作協議書之保密條款及學術倫理。本公司於2月25日要求李訓谷回覆說明相關違法事宜,至今7個月以來李博士團隊對於所違反事宜均未合理說明,有原告公司110年11月1日氣凝膠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573頁至第576頁)在卷可佐,然由上開函文內容,僅堪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陳建宏寄發上開函文前之110年2月25日,應已得悉被告李訓谷使用系爭原告技術並將相關技術移轉予第三人,尚難認原告公司於110年2月25日亦已得悉被告李訓谷有以系爭原告技術申請系爭侵權專利之行為,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告公司係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之2年前即得悉上情,是被告李訓谷、成功大學辯稱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原告技術與系爭侵權專利實質相同: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07年1月間邀約被告李訓谷參與綠能旗艦計畫,被告李訓谷透過該計畫獲悉系爭原告技術內容中之氣製程流程圖及設備規劃圖。而原告公司於綠能旗艦計畫中精進氣凝膠之量產製備方法,以「○○○○○○○○○○○○O○O○○○○O○O○○」之混合物,作為製備氣凝膠顆粒原物料,結合「乳化機進行乳化分散聚合」(即系爭原告技術),此為原告公司所開發之技術,而系爭侵權專利1與系爭原告技術之技術流程一致,氣凝膠製備原料配方相近,系爭侵權專利2與原告公司於綠能旗艦計畫所揭露之氣凝膠製程設計圖相同,顯見系爭侵權專利係擷取自系爭原告技術云云(本院限閱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是原告公司應係主張系爭原告技術與系爭侵權專利內容,流程一致、配方相近,而實質相同云云。然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原告技術內容,包含綠能旗艦計畫中所揭露之製程流程圖、設備規劃圖,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利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311頁準備程序筆錄),另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利之專利範圍⒈及第一圖內容,與製程流程圖比對結果,兩者內容相同,此有該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9頁)、製程流程圖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⒉就氣凝膠顆粒製程之流程部分,系爭原告技術所包含之製程流程圖,與系爭侵權專利1之技術,非屬完全相同:就系爭原告技術之製程流程圖與系爭侵權專利1相比對,結果如下:

⑴製程流程圖「S1」步驟中製備氣凝膠顆粒之原物料部分: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原告技術係以「○○○○○○○○○○○○O○O○○○○O○O○○」之混合物,作為製備氣凝膠顆粒原物料等語,而:

①系爭侵權專利1請求項1.記載:一種氣凝膠粒子的製備方法,其包括下列步驟:『(a)將50-70vol.%的「含甲基的矽氧烷化合物(siloxane)」與「0.1-0.3vol.%界面活性劑」加入水中混合均勻並進行水解反應(hydrolysis)以形成一混合水溶液』;而前開(a)步驟中所提及「含甲基的矽氧烷化合物(siloxane)」、「0.1-0.3vol.%界面活性劑」之內容,分別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氣凝膠粒子的製備方法,其中該含甲基的矽氧烷化合物(siloxane)係選自甲基三甲氧基矽烷、甲基三乙氧基矽烷、二甲基二甲氧基矽烷、二甲基二乙氧基矽烷或聚二甲基矽氧烷,該有機溶劑係選自烷類、醇類、醚類或酮類,例如己烷、乙醇、甲醚或丙酮,且該界面活性劑為溴化十六烷基三甲銨、十二烷基硫酸鈉、十二烷基苯磺酸鈉或十六烷基三甲基氯化銨」,此觀系爭侵權專利1請求項2.之記載即明(本院卷一第173頁),合先敘明。

②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侵權專利1中請求項1.所載初始材料「含甲基的矽氧烷化合物(siloxane),包含甲基三甲氧基矽烷、甲基三乙氧基矽烷、二甲基二甲氧基矽烷、二甲基二乙氧基矽烷或聚二甲基矽氧烷」,與製程流程圖「S1」步驟中之「R-稀烴矽氧烷化合物」,均為矽氧烷化合物(siloxane),此將製程流程圖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利「專利範圍」⒉互為對照,即可明瞭。

③然系爭侵權專利1請求項1.之內容,並無任何化學成分可對應「R基-矽膠」的定義,是系爭侵權專利1之專利範圍,並無如製程流程圖步驟「S1」中之「R基-矽膠」;而系爭侵權專利1請求項1.中「0.1-0.3vol.%界面活性劑」,係指「溴化十六烷基三甲銨、十二烷基硫酸鈉、十二烷基苯磺酸鈉或十六烷基三甲基氯化銨」,亦與製程流程圖步驟「S1」中之「R基-矽偶合劑」有所不同,此有系爭侵權專利1之說明書在卷可佐。

④準此,系爭侵權專利1之初始材料,雖亦有矽氧烷化合物(siloxane),然欠缺「R基-矽膠」、「R基-矽偶合劑」或相類似之材料,足認系爭侵權專利1請求項1.步驟(a)與製程流程圖步驟「S1」有所不同,是就製備氣凝膠顆粒原物料部分,已難認系爭侵權專利1與系爭原告技術係相同。

⑵就製程流程圖「S2」步驟部分 製程流程圖步驟「S2」之內容為:「○○○○○○○○○○○○○○○○○○○○○○」,與之相較,系爭侵權專利1【實施方式】中【0037】則揭露:「本發明之製備方法無須使用酸觸媒與氯醯化有機分子進行水解反應和改質,因此能避免產生強酸廢液等缺失」等內容,有系爭侵權專利1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1頁),是系爭侵權專利1於說明書中已明確排除加入「○○○○」,亦與製程流程圖「S2」步驟有所不同。

⑶綜上,系爭侵權專利1雖亦係針對氣凝膠粒子備製方法,而與系爭原告技術有類似之處,然系爭侵權專利1使用之初始材料,與製程流程圖「S1」步驟所示之初始材料不同,且系爭侵權專利1已明確排除加入「○○○○」,亦與製程流程圖「S2」步驟有所差異,業如前述,故系爭原告技術與系爭侵權專利1難認係相同之技術。

⑷至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侵權專利1揭露氣凝膠之初始材料亦可為PDMS(聚二甲基矽氧烷)、DMDMS(二甲基二甲氧基矽烷)等矽氧烷化合物(siloxane),此係基於系爭原告技術云云。查:雖系爭侵權專利1請求項1.所載初始材料,確實包含PDMS(聚二甲基矽氧烷)、DMDMS(二甲基二甲氧基矽烷)(見上開①所述),然依卷附中國發明專利CZ000000000號專利(下稱第261號中國專利),其說明書第【0011】段揭露「……矽源為…二甲基二甲氧基矽烷(即DMDMS)、甲基三乙氧基矽烷、二甲基二乙氧基矽…」,此有該專利之說明書可佐(被證20,本院卷四第183頁至第193頁),又該專利之申請日為104年6月27日、公布日為105年1月27日,顯然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利之申請日(106年8月15日),則第261號中國專利顯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利申請前,即已揭露以二甲基二甲氧基矽烷(DMDMS)為起始原料(矽源)備製氣凝膠之方法,自難認以二甲基二甲氧基矽烷(DMDMS)作為初始材料乙情,為原告公司所原創;另第261號中國專利雖未揭露以PDMS(聚二甲基矽氧烷)為起始原料之方法,惟DMDMS(二甲基二甲氧基矽烷)係PDMS(聚二甲基矽氧烷)的一種單體或前驅物,兩者化學結構相似,僅是分子量不同(單體與聚合物關係),則第261號中國專利既已揭露使用DMDMS(二甲基二甲氧基矽烷)作為起始原料之方法,而嘗試以相似化學結構物質做為起始原料,亦屬所屬技術領域易於思及之知識,是亦難認以PDMS(聚二甲基矽氧烷)為起始原料之方法,為系爭原告技術所獨創,則原告公司自無從以系爭侵權專利1之專利範圍包含使用二甲基二甲氧基矽烷(DMDMS)、PDMS(聚二甲基矽氧烷)為起始原料,即認系爭侵權專利1係擷取系爭原告技術。

⑸另原告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原告技術業經申請專利(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利)獲准,可見並非習知技術云云,然縱系爭原告技術業經申請專利獲准,亦非必然表示並無先前習知技術存在,原告公司執此為由,主張系爭原告技術均為其所獨創,自不足採。

⒊系爭原告技術中之設備規劃圖與系爭侵權專利2第一圖非屬完全相同之技術:原告公司主張設備規劃圖包含(a)○OOOO○○○○○○○○○○○○○○○○○、(b)○○○○○、(c)○OOOO○○○○○○○○○○○○○○○○○○○○○○○、(d)○OOOO○○○○○○○○○○○○○○○○○○○○○○、(e)○OOOOO○○○○○○○○○○○○○○○○○○○○○○等設備項目,而系爭侵權專利2第一圖亦包含水解反應槽、乳化聚合反應槽、溶劑析出系統、乾燥單元等設備,顯見被告李訓谷申請系爭侵權專利2第一圖內容與系爭原告技術相同云云(本院限閱卷第33頁至第35頁,相關說明圖示見本院限閱卷第61頁原證33),然查:

⑴依設備規劃圖內容,已難認業已揭露系爭原告技術:原告公司主張設備規劃圖具備前開設備,為系爭原告技術中關於氣凝膠顆粒製程之生產設備云云。惟:設備規劃圖中之(a)○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準此,已難認設備規劃圖之規劃內容,係揭露以水解反應製備氣凝膠顆粒之流程,而難認業已揭露系爭原告技術。

⑵就(a)「OOOO○○○○○○○○○○」、「OOOO○○○○○○○○○○」部分:系爭侵權專利2第一圖及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一水解反應槽,係供含甲基的矽氧烷化合物(siloxane)與界面活性劑於水中混合均勻並進行水解反應,以形成一混合水溶液」、「一乳化聚合反應槽,係連接水解反應槽且具有一攪拌器與一充氮裝置」等內容,此有系爭侵權專利2說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1頁);而由設備規劃圖中所載,尚難認該圖中(a)○OOOO○○○○○○○○○○○○○○○○○○○○○○○○,業據本院說明如前,○○○○○○○○○O○○OOOO○○○○○O○○○O○○○○○○○○○○○○○○○○○○○○○○○○○○○○O○○OOOO○○○○○○○○○○○○○O○○OOOO○○○○○○○○○○○○○○○○○○○O○○○○○○○○○○○○○○○○○○○○○○○○○○○○○○○,已然有疑。

⑶就(d)「OOOO○○○○○○○○○○」部分:系爭侵權專利2第一圖及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乾燥單元係內建有一溫度控制器,以控制溫度於80°C-150°C」等內容,此有系爭侵權專利2說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1頁)。○○○○○○○○○○○○○○O○○OOOO○○○○○○○○○○○○○○○○○○○○○○○○○○○○○○○○○○○○○○○○○○○○○○○○○○○○○。尚難以系爭侵權專利2第一圖亦有乾燥單元,即逕行推認與設備規劃圖中(d)「OOOO○○○○○○○○○○」之功能與作用相同。

⑷綜上,原告公司之設備規劃圖難謂係針對以水解反應生產氣凝膠之流程,且與系爭侵權專利2相比對結果,就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前開設備,難認與系爭侵權專利2第一圖之設備功能相同,無從認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至設備規劃圖中雖亦揭露加熱攪拌、乳化、加熱攪拌乾燥及溶劑析出回收等氣凝膠顆粒製備之步驟流程,然第261號中國專利請求項4.中亦已揭露氣凝膠顆粒製程之混合、水解、乳化、乾燥等步驟,此有該專利說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83頁至第193頁),雖第261號中國專利未揭露各步驟具體生產設備之樣貌,惟對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亦可得悉為完成前述各步驟必然存在對應之裝置(如水解反應槽、乳化分散反應槽、乾燥槽),且第261號中國專利之申請日及公告日均早於綠能旗艦計畫申請日107年1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計畫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利之申請日,是縱認系爭侵權專利2亦有相同步驟流程,亦難認系爭侵權專利2之內容必定係擷取自系爭原告技術。

⒋綜上所述,系爭侵權專利1之技術內容尚難認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利完全相同;而設備規劃圖難認已揭露以水解反應生產氣凝膠之流程,且與系爭侵權專利2相比對,難認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均如前述,系爭原告技術與系爭侵權專利內容既非全然相同,且縱有部分相同之處,亦經第261號中國專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利申請前加以揭露,如前所述,則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侵權專利之技術內容係擷取自系爭原告技術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綜上,系爭侵權專利之技術內容,既無從認係擷取自系爭原告技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李訓谷於透過綠能旗艦計畫獲悉製程流程圖、設備規劃圖等系爭原告技術之部分內容後,有洩漏或持以申請系爭侵權專利之行為,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李訓谷有違反保密義務,而侵害其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云云,即無足採。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4條、補助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訓谷、成功大學連帶給付40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就事實㈠、㈡部分: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以系爭原告技術之成果申請氣凝膠量產計畫(3/3),另被告李訓谷又以系爭侵權專利及系爭原告技術部分成果申請國科會之綠色建材計畫(1/3)至(3/3)、價創計畫及科研計畫,均係以不實資訊申請研究計畫,渠等並均領有補助費用云云,並提出前開計畫之成果精簡報告為證,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固不否認有申請前開計畫,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是否有將系爭原告技術用以申請氣凝膠量產計畫(3/3)?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宏澤、李訓谷返還相當於所領得補助款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李訓谷是否有將系爭原告技術用以申請綠色建材計畫(1/3)至(3/3)、價創計畫及科研計畫?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訓谷返還相當於所領得補助款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告李訓谷給付領得之補助款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就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是否有使用系爭原告技術及其成果申請氣凝膠量產計畫(3/3)部分:

⒈高隔熱省能源計畫之(期末)成果報告所附檢測報告(報告日期為106年4月26日)中「試件名稱」欄記載:「次微米珍珠狀氣凝膠粉末(疏水性)」、「有水製程珍珠狀氣凝膠粉末」,檢測單位:被告成功大學能源科技與策略研究中心建材隔熱性能檢測實驗室、單位負責人:被告李訓谷等內容,有前開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11頁),固堪認被告李訓谷確有就原告公司之上開產品進行檢測並出具報告;而氣凝膠量產計畫(3/3)之計畫主持人為被告楊宏澤,共同主持人為被告李訓谷及其餘4人,前開計畫經國科會補助之總核定金額為609萬4,000元,前開計畫之成果精簡報告(報告日期為106年7月7日)中「技術研發成果」記載:2.成功開發出直接疏水乳化氣凝膠生產製程;另「計畫成果内容」則記載:1.研發出三種氣凝膠製程:⑴子計畫⒈氣凝膠常壓乾燥製程(10公斤級);⑵子計畫⒉次微米珍珠狀氣凝膠製程(粒徑最小);⑶子計畫⒊氣凝膠直接疏水乳化製程(成本最低)等內容,為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計畫之成果精簡報告在卷可佐(原證12,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83頁),亦堪認定。則由上開事證,僅可認氣凝膠量產計畫(3/3)之成果精簡報告確有使用與原告公司送驗之「試件名稱」欄相同或相似之用語,然前開「珍珠狀」描述氣凝膠白色微粒子僅是對該氣凝膠粒子外觀之形容,與製造該氣凝膠之方法或製造該氣凝膠之設備無涉,且縱使用「氣凝膠直接疏水乳化製程」之用語,亦難僅以此推論氣凝膠量產計畫(3/3)成果精簡報告所載技術內容,與系爭原告技術之技術內容相同;原告公司復未具體指明氣凝膠量產計畫(3/3)之成果精簡報告所載技術內容,有何與系爭原告技術相同之處,或有何以不實資訊申請前開計畫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況被告楊宏澤、李訓谷自103年1月起即獲得國科會計畫經費補助,並開始氣凝膠製程之研究,且被告李訓谷發表「建築節能材料:二氧化矽氣凝膠之應用」,此觀被告李訓谷所發表之「建築節能材料:二氧化矽氣凝膠之應用」期刊文章中亦提及「本研究利用TE0S為原料,藉由酸鹼 催化sol-gel聚合反應,改變pH、水解時間、鹼性催化劑pH值及表面改性劑,並在常壓乾燥下製備出高比表面積(~1,0.91m2/g) 、較大的孔體積及高孔隙率等優異物理性質之二氧化矽氣凝膠」等內容甚明,此有前開文章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21頁至第534頁,103年12月刊登於「臺灣能源期刊」第一卷第五期第575頁至第588頁),足見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於氣凝膠量產計畫(3/3)中將「氣凝膠直接疏水乳化製程」作為研究成果,難謂係使用系爭原告技術。

㈡就被告李訓谷是否有使用系爭原告技術及其成果申請綠色建材計畫(3/3)、價創計畫、科研計畫部分:

⒈綠色建材計畫(3/3)成果精簡(進度)報告之「技術研發成果說明」欄記載:1.氣凝膠粉體親水性表面改質技術,將直接疏水乳化製程產生之疏水性氣凝膠粉體變成親水性氣凝膠粉體,擴大氣凝膠產品之應用範圍。並開發出塊狀氣凝膠,具備高性能與低成本之特性等內容;另於「計畫成果內容」欄記載:5.⑵產品與專利:本年度協助會員開發4項產品,並輔導會員廠商申請國內、外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及獲證共11項。專利項次1:被告成功大學申請之「氣凝膠粒子製備系統」(即系爭侵權專利2)、項次11:原告公司之發明專利「親水性氣凝膠顆粒的製備方法及其產物的相關應用」等內容,此有前開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37頁);又價創計畫之成果精簡報告中「本產學合作計畫研發成果及績效達成情形自評表」記載:首創氣凝膠粉體量產線機台設計並結合乳化聚合之概念,突破氣凝膠常壓製造之乾燥破裂問題,進而提高生產速率,有效提高產量;獨創線上回收溶劑裝置,無後續廢水廢溶劑回收問題;另科研計畫之成果精簡報告中「計畫成果內容」亦記載:8.氣凝膠粉體量產線機台設計並結合乳化聚合之概念,突破氣凝膠常壓製造之乾燥破裂問題,進而提高生產速率,有效提高產量;獨創線上回收溶劑裝置,無後續廢水廢溶劑回收問題等內容,此亦有前開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9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就綠色建材計畫(3/3)部分:

⑴綠色建材計畫(3/3)固將「氣凝膠粉體親水性表面改質技術」及系爭侵權專利2列為研究成果,如前所述,然系爭侵權專利2與系爭原告技術並非相同技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公司亦未具體指明「氣凝膠粉體親水性表面改質技術」何以為系爭原告技術之成果,自難以此認被告李訓谷係以系爭原告技術或相關技術用以申請綠色建材計畫(3/3)。

⑵至綠色建材計畫(3/3)固亦將原告公司所申請之發明專利「親水性氣凝膠顆粒的製備方法及其產物的相關應用」列為計畫成果內容,業如前述,然依該計畫成果內容所載,係將前開專利列為綠色建材產業聯盟協助會員開發之成果,難認有何以不實資訊申請計畫案補助之情事,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⒊就價創計畫、科研計畫部分:原告公司主張「氣凝膠粉體量產線機台設計並結合乳化聚合之概念」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原告技術云云,然由前開價創計畫、科研計畫所載內容,尚難判斷上開「氣凝膠粉體量產線機台設計並結合乳化聚合之概念」其技術細節為何,原告公司復未具體指明前開成果與系爭原告技術相同之處,尚難僅以載有「結合乳化聚合之概念」等文字乙情,即推認與系爭原告技術為相同技術,並進而認被告李訓谷係以不實資訊申請前開計畫。

㈢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計畫補助款之利益部分:

⒈若原告公司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氣凝膠量產計畫(3/3)、綠色建材計畫(3/3)、價創計畫及科研計畫經費之核銷方式,均係由成功大學依單據核銷,其中價創計畫、科研計畫,我有領得計畫主持人費用,其他均未領有計畫主持人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谷陳述如前(本院卷四第210頁),且研究計畫案之經費,係由計畫執行人依執行計畫之實際支出項目,向計畫執行單位申請核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楊宏澤、李訓谷之所以領有補助款,係基於渠等執行前開計畫案後,透過計畫執行單位向國科會申請核銷而得,給付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楊宏澤、李訓谷間,是原告公司自無從主張欠缺給付目的,而向被告楊宏澤、李訓谷請求返還渠等分別依前開計畫領得之補助款。

⒉如原告公司係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氣凝膠量產計畫(3/3)、綠色建材計畫(3/3)、價創計畫、科研計畫所列前開內容,難認係不實資訊,或係使用系爭原告技術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尚難謂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公司權益內容之利益之情,難認有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之可能;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取得相當於計畫補助款利益,係基於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之前開「侵害行為」乙情,應由原告公司加以舉證,然原告公司未就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取得相當於補助款之利益,與氣凝膠量產計畫(3/3)、綠色建材計畫(3/3)、價創計畫、科研計畫記載前開內容乙節,兩者間是否具利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則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分別給付相當於所領得補助款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㈣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引用系爭原告技術及相關成果之行為,構成無因管理,並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主張享有渠等所得之利益云云。查:本件被告楊宏澤、李訓谷係基於擔任系爭甲計畫主持人之職責,而於系爭甲計畫之成果報告中引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利,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所為應係執行系爭甲計畫,而係履行基於計畫主持人之義務,難認有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宏澤、李訓谷係明知為原告陳建宏之事務而為之,從而,原告陳建宏主張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所為成立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亦屬無據。

五、就事實㈢部分: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成功大學以系爭侵權專利授權南良公司臺南分公司及台塑集團等企業,係以此方式獲取本屬原告公司之授權金,而屬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系爭乙計畫成果精簡報告影本(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綠色建材計畫(3/3)成果精簡報告影本(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37頁)為證,被告成功大學固坦承有與南良公司簽署技術移轉契約等情,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就台塑集團部分,被告成功大學是否有將「直接乳化氣凝膠裝備方法」技術及系爭侵權專利移轉予台塑集團之公司?有無獲取授權金或衍生權利金?原告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功大學返還相當於授權金或衍生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成功大學給付因而取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成功大學與南良公司間就「直接乳化氣凝膠備製方法」及系爭侵權專利是否曾簽署技術移轉契約?若有,南良公司是否業已給付授權金或衍生利益金?被告成功大學收取該等授權金或衍生權利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功大學返還相當於授權金或衍生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成功大學給付因而取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台塑集團部分

⒈就被告成功大學是否有與台塑公司簽署技術移轉契約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台塑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塑膠事業部技術處針對「直接乳化氣凝膠備製方法」,曾與成功大學李訓谷老師於109年2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進行產學合作,惟雙方並未針對「直接乳化氣凝膠備製方法」簽署任何技術移轉契約,亦無給付任何授權金或衍生利益金等情,有該公司塑膠事業部技術處112年12月22日塑技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3頁),則被告成功大學辯稱雙方進行商議後,最終並未與台塑公司簽署技術移轉契約等語,應屬可採,已難認被告成功大學有與台塑公司就「直接乳化氣凝膠備製方法」簽署任何技術移轉契約。

⒉原告公司雖又主張依綠色建材計畫(3/3)計畫成果精簡報告之記載,被告成功大學有與台塑集團其他公司簽署技術移轉契約云云。查:卷附綠色建材計畫(3/3)計畫成果精簡報告「中文摘要」部分雖記載:(8)…本年度與台塑集團以「直接乳化氣凝膠裝備方法」技轉,技轉内容為:技轉期程10年、權利金350萬、淨利1.5%之衍生利益金。技轉合約計畫結束前完成等內容,此有前開報告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37頁),然被告成功大學與台塑公司最終並未簽署技術移轉契約等情,既經台塑公司函覆如前,即難僅以前開報告內容記載,逕行推認被告成功大學必定已與台塑集團之某公司簽署技術移轉契約,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成功大學給付授權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南良公司部分

⒈就被告成功大學是否有與南良公司簽署技術移轉契約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有於107年11月27日與成功大學及李訓谷簽訂「氣凝膠粉體製程技術」技術暨專利移轉合約書,該合約書已提前於111年6月1日起終止。本公司於108年支付成功大學權利金共計100萬元整,本案未衍生利益金等情,有南良公司113年12月18日(113)南總字第2024-12-18-00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91頁),固堪認定,則被告成功大學確實有就「氣凝膠粉體製程技術」技術暨專利與南良公司簽署技術移轉契約,並因此取得授權金100萬元乙情,固堪認定。至原告公司雖另主張被告成功大學尚有與南良實業簽署技術移轉契約云云(本院卷五第23頁),然為被告成功大學所否認,原告公司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⒉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成功大學取得前開授權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部分:就此部分,原告公司顯係主張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然系爭侵權專利與系爭原告技術並非相同技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謂被告成功大學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公司權益內容之利益之情,難認有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成功大學將系爭侵權專利授權予他人之行為,構成無因管理,並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主張享有其所得之利益云云。查:系爭侵權專利與系爭原告技術尚難認為相同之技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縱認系爭侵權專利與系爭原告技術為相同之技術,然系爭侵權專利既均為被告成功大學所申請,其將系爭侵權專利授權予他人,客觀上已難認係為他人管理事務;其次,被告成功大學既否認系爭侵權專利與系爭原告技術為相同之技術,業如前述,且被告成功大學與南良公司就「氣凝膠粉體製程技術」技術暨專利簽署技術移轉契約,應係為透過產學合作,達成綠色建材計畫(3/3)之目的,此有該計畫之報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37頁),自難認有何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而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成功大學係明知為原告公司之事務而為之,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成功大學所為成立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亦屬無據。

㈢綜上,就台塑公司部分,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成功大學有與台塑公司或台塑集團其餘公司就「直接乳化氣凝膠裝備方法」或系爭侵權專利,簽署技術移轉契約,原告公司自無從請求被告成功大學給付授權金及衍生之利益金;另就南良公司部分,被告成功大學固曾與該公司簽署技術移轉契約,然系爭侵權專利既與系爭原告技術並非相同技術,即難謂被告成功大學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公司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成功大學復難認係基於管理原告公司事務之意思,原告公司亦無從請求被告成功大學給付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從而,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陳建宏之姓名權、原告公司之系爭原告技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

==========強制換頁==========附表一原告陳建宏為發明人之相關專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李郁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專利號及名稱 申請日期 申請人/發明人 備註   1 專利第TWI561561號「氣凝膠顆粒及其製備方法」發明專利 104年5月27日 申請人:崑山大學 專利權人:原告公司 發明人:原告陳建宏及其餘7人 原證21,本院卷一第647頁至第655頁。    2  專利第TWI568841號「有機泡棉結合氣凝膠之防火材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 104年9月3日 申請人:原告陳建宏 發明人:原告陳建宏及其餘6人 原證4,本院卷一第119頁。   3 專利第TWI652224號「氣凝膠之濕膠顆粒及其製備方法」發明專利 106年8月15日 (公告日:108年3月1日) 申請人:原告陳建宏 發明人:原告陳建宏及訴外人陳秀秀 原證30,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9頁。
附表二系爭侵權專利
編號 專利號及名稱 申請日期 申請人/發明人 備註   1 「氣凝膠粒子及其製備方法」發明專利 107年12月13日 申請人:被告成功大學 發明人:被告李訓谷、蔡佩蒨、余欣盈、吳東偉 1.原證9,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89頁。 2.業經撤銷。   2  「氣凝膠粒子製備系統」新型專利 107年12月13日 申請人:被告成功大學 創作人:被告李訓谷、蔡佩蒨、余欣盈 、吳東偉 1.原證10,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15頁。 2.業經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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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被告楊宏澤、李訓谷擔任計畫主持人之研究計畫
編號 計畫名稱 簡稱  計畫執行時間 計畫主持人 卷證出處 1 結合矽基氣凝膠之高效節能建材產品開發與量產計畫(1/3)  氣凝膠量產計畫(1/3) 合稱氣凝膠量產計畫 103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被告楊宏澤(被告李訓谷為共同主持人) 成果精簡報告(被證2,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95頁) 2 結合矽基氣凝膠之高效節能建材產品開發與量產計畫(2/3) 氣凝膠量產計畫(2/3)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被告楊宏澤(被告李訓谷為共同主持人) 成果精簡報告(被證3,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14頁) 3 結合矽基氣凝膠之高效節能建材產品開發與量產計畫(3/3) 氣凝膠量產計畫(3/3)  10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 被告楊宏澤(被告李訓谷為共同主持人) 成果精簡報告(被證11,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5頁) 4 應用於零耗能建築之高隔熱與低成本氣凝膠建材開發與驗證計畫(1/2) 系爭甲計畫 合稱系爭計畫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被告楊宏澤(被告李訓谷、原告陳建宏為共同主持人) 成果精簡報告(原證5,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5 應用於零耗能建築之高隔熱與低成本氣凝膠建材開發與驗證計畫(2/2)  系爭乙計畫  107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被告楊宏澤(被告李訓谷、原告陳建宏為共同主持人) 成果精簡報告(原證6,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 6 綠能旗艦領航產學研聯盟研發推動計畫(計畫名稱:高隔熱性氣凝膠粉體量產技術及氣凝膠隔熱省能複合材開發) 綠能旗艦計畫  107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被告李訓谷 成果精簡報告(原證3,限閱卷一第9頁至第25頁) 7 價創計畫:高效低成本氣凝膠創新商品化應用 價創計畫  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被告李訓谷 成果精簡報告(原證15,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67頁) 8 科研創業計畫:高效低成本氣凝膠創新商品化應用 科研計畫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被告李訓谷 成果精簡報告(原證16,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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