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麗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麗琴 上 二 人 共 同 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 吳俊億 相 對 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游舒涵律師 紀佩君 黃以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馮博生律師、沈宗原律師、游舒涵律師、紀佩君、黃以政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鑫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茂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於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 及聲請人被控侵權產品(下稱系爭刀軸)之產銷狀況、營運利潤等重要營業資訊,因系爭資料均為聲請人用以銷售或經營之商業性資訊,依一般交易情形,不會對無關之第三人揭露,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並因均保管於內部電腦中,並以密碼保護、管控,及限制第三人以USB存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系爭資料一旦遭洩 漏,將使聲請人之競爭對手得知聲請人經營策略及特定客戶對相關產品之需求狀態,並可能以較低金額之報價取得訂約機會,將違反產業倫理及影響競爭秩序,造成聲請人未來發展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故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開示或供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對鑫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馮博生律師、沈宗原律師、游舒涵律師、紀佩君、黃以政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資料,乃系爭刀軸所用以裝設之「手壓刨平機」等產品之銷售對象、數量、單價及成本結構等營運資訊,依一般商業往來交易情形,不致會對外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且聲請人將之儲存於電腦中,並設有密碼保護,此有聲請人電腦設置密碼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限制第三人以USB存取資料,足認系爭資料並非一般公眾或相對人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因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商業往來交易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由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均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應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馮博生律師、沈宗原律師、游舒涵律師、紀佩君、黃以政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