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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曾啓謀

聲請人
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
聲請人
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山福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相對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熊誦梅律師、林伯榮律師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熊誦梅律師、林伯榮律師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内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於原審時業經鈞院就附表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此有鈞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14 號、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裁定可稽,今因本件上訴人於二審更審更換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熊誦梅律師、林伯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禁止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以外之人閱覽資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間有關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爭議事件,前於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曾聲請對誠品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證屬實。本件爭議經原審判決後,誠品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二審更審程序委任相對人熊誦梅律師、林伯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因相對人主張有閱覽附件所示資料之必要,而上開資料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熊誦梅律師、林伯榮律師為本件訴訟中誠品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系爭檔案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資料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即有對相對人熊誦梅律師、林伯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第二庭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