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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彭洪英張嘉芳林勇如

原告
謝明星等共1062人
被告
王命亮(WANG MING LING,印尼國籍)
被告
黃文烈 住(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被告
章永鑒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被告
蔡曉梅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被告
王浩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被告
衣學福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被告
王仁禮 (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
葉建平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被告
吳濱濱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被告
萬霞玲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被告
施景彬
被告
江明南
被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住同上
住居所不明
府4號樓1單元1001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命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吳濱濱、萬霞玲、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吳濱濱、萬霞玲、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上開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上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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