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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彭慶文王星富陳柏嘉

原告
駱東爵(即駱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駱東葦(即駱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許素真(即駱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鍾嶽(即曾惠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億如(即曾惠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丁金花(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大名(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顏峻恩(即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顏宏(即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顏光臨(即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顏國倫(即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賴秀敏(即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洪豪鑫(即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洪智僑(即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洪虹鋗(即洪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鄭崇文律師(即莊沐森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王命亮(WANG MING LIANG,印尼國籍)
被告
黃文烈
被告
章永鑒(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
蔡曉梅(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
王 浩(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
衣學福(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
王仁禮(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
葉建平(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
吳濱濱(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
萬霞玲(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
施景彬
被告
江明南
被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同法第3條則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又司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命令,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且該命令係即日生效。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等罪,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為61億6,183萬3,236元,依前開說明,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特此裁定。至被告王命亮、章永鑒、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吳濱濱、萬霞玲尚未經本院判決,然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非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惟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以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開被告等應就本件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併予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附此敘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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