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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彭洪英張嘉芳林勇如

原告
詳如附表「姓名」欄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命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商調字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經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地址。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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