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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聲請人
Lenzing Aktiengesellschaft (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lorian WIRTH
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代理人
楊益昇 律師
相對人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Alexander Michael SCHWAIGER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786,1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107年度存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彰化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智慧財產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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