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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7,250 元,並均自民國98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同年5 月2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擴張之訴。而上訴人於同年6 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記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507,25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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