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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抗告人
李志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建得錩有限公司等間因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新型第198008號「觸控式崁燈彈片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 (下稱系爭專利), 其上印有FUL 商標,相對人張聰波於擔任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宗祺公司) 之採購及倉管期間,明知抗告人享有系爭專利及商標,竟未得抗告人同意擅自販售仿冒上開新型專利及商標之崁燈燈座,於民國92年11月14日經警方查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簡字第2964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違反商標法第82條確定。詎相對人張聰波於宗祺公司解散後,另行設立建得錩有限公司( 下稱建得錩公司) ,復於前開查扣同址販賣仿冒抗告人系爭專利之崁燈燈座( 下稱系爭燈座) ,抗告人搜證取得系爭燈座,檢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確定該燈座落入聲請人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相對人張聰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建得錩公司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建得錩公司相關出貨單、日記簿、傳票等原始憑證及電腦帳冊及仿冒實體由該公司單方保存,又建得錩公司對外係以建泰公司名義進行交易,為證明相對人侵害行為及其所得利益,避免將來訴訟中難以引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聲請保全相對人所持有之91年8 月起迄今之銷售發票明細存根聯及相關出貨單、日記簿、傳票等原始憑證及存於電腦之帳冊資料( 或電腦主機) 及現存之系爭燈座產品。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對於保全證據之理由,僅空言避免將來訴訟中難以引用,致無法發現真實等語,則相對人建得錩公司銷售發票明細存根聯及相關出貨單、日記簿、傳票等原始憑證及存於電腦之帳冊資料( 或電腦主機) 及現存之系爭燈座產品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以及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釋明。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保全證據之聲請既有上開事項未充分釋明,其請求本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自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聰波於經營宗祺公司時,對外即以建泰公司名義營業,宗祺公司因使用「FUL 」商標圖樣於其所販售之崁燈燈座上,有侵害抗告人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之情,經抗告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板橋地院94年度重智字第7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刑案部分業經板橋地院94年度簡字第2964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判刑在案。

㈡前述刑案於92年11月14日至現場查扣尚發現相對人公然陳列、販售之許多樣品,均係抗告人所經營接觸燈飾有限公司或抗告人先製造並販售於市面上後,而相對人再陸續跟隨仿冒該產品,足見如無該刑案,根本無法查扣相關之仿冒品。

㈢相對人於前案因遭查扣仿冒品20400 組,始承認進口28000組,此外均否認有其他販賣或製造行為,於前案即使就販賣仿冒品之事實,亦多所狡辯,幸有刑事案件之證據可以佐證,由此可見本件在無刑事搜索情形下,相對人如知抗告人對其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必定將仿冒品及相關帳冊、資料湮滅或竄改,因此即有於訴訟前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請求保全現存於相對人處之系爭燈座產品乙節,抗告人主張係為證明相對人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所獲之利益( 見原審卷第6 頁) ,其聲請保全系爭燈座仿品實體與待證事實無涉,且抗告人稱其已自行蒐證取得系爭燈座送鑑定,即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抗告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持有自91年8 月起迄今之銷售發票明細存根聯及相關出貨單、日記簿、傳票等原始憑證及存於電腦之帳冊資料( 或電腦主機),主張該等資料由相對人單方保存,將來訴訟中難以引用,致無法發現真實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所欲保全之相關銷售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且依抗告人主張觀之,本件可能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之產品,為相對人所販售編號060 之石英燈座( 見原審卷第36、第40頁) ,則其請求相對人建得錩公司全面公開銷售發票明細存根聯及相關出貨單、日記簿、傳票等原始憑證及帳冊資料,已超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目的之範圍,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又抗告人於抗告中指稱相對人張聰波長期以來模仿抗告人之專利產品,從事不正營業競爭,一旦被查獲,即改以另一家公司名稱繼續製造、販賣侵權產品,對外均以建泰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公司地點均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 巷120 號云云,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張聰波及宗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板橋地院94年度重智字第7 號審理中,則抗告人若欲取得相對人張聰波以建泰公司名義銷售相關燈具、燈飾等產品之銷售資料,得於該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請求調查證據,依前揭民事訴訟證據保全之制度目的而言,已無急迫情形而必須另為證據保全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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