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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專利權損害賠償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躍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泰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

㈠原審判決以系爭專利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實體審查認定其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本案之認定顯屬有誤,不應採為判決基礎:①系爭專利經被上訴人乙○○先後於93年3 月26日及95年4 月21日提起專利舉發,第二次專利舉發,行政法院錯將專利舉發人當成引證案創作發明人;②乙○○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時,已為不利於己之事實陳述及認諾,惟行政法院並未審酌,故該行政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③上揭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判,上訴人依法業已於97年4 月17日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竟將違法之裁判逕採為判決基礎,於法未合。

㈡乙○○所提出之證人吳榮欽,可證明引證案之申請日期與公告日期皆係於本案系爭專利申請之後,此亦經被上訴人所自認,故系爭專利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系爭專利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智專三㈡04024 號第09520759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忽視上開證據及主張,其推論過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被上訴人等所販售之仿冒固定器,其框外多設置之一付「外耳」,不但無實質之功效且需切除才能發揮固定器之效用,故其設置目的僅在於規避上訴人之專利權,顯屬為利於販賣而詐欺消費者之用,惟智慧財產局竟將其採為處分之基礎證物,顯有違誤。

㈣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鑑定之鑑定結果:檢送待鑑定物即被上訴人所生產之仿冒固定器,其構造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屬符合全要件相同」,故被上訴人等所販售之物品,確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無誤。

㈤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為87年8 月21日至98年7 月18日止,依修法前專利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惟躍興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89年11月間通謀乙○○仿冒製造前揭專利品,躍興公司並於90年1 月年初開始販售,經上訴人於90年6 月29日及91年10月23日於興昌公司及泰嘉公司分別查獲公然擺設販售仿冒之固定器,並持續違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至今,上揭事實,均為彼等所認諾,( 參原審卷,95年8 月15日與95年9 月19日言詞筆錄) ,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故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因此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請求之賠償如下:上訴人預估將減少至少30萬包之銷售量,亦即將減少4,453,500 元損失。又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9條第3項之規定,可再加計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則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

㈥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躍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興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泰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茲將上訴人申請專利之接線盒輔助固定器圖式(如被上証三號之A 圖)、上訴人市售實物相片(如被上証三號之B 圖)與被上訴人購後出售之接線盒輔助固定器(如被上証三號之C 圖)三者相較,可知:

1. 上訴人申請專利之接線盒輔助固定器與上訴人出售之實物相異(被上証三號之A 圖與B 圖比較),前者有結合片、固定片、定位片,後者僅有內耳之穿置孔。

2. 上訴人出售之接線盒輔助固定器與被上訴人出售之實物相異(被上証三號之B 圖與C 圖比較),前者僅有內耳,後者有內耳、外耳;且前者定位框部分係一體成型,後者係中間併疊,有二支鋼釘鎖住。

3. 上訴人申請專利之接線盒輔助固定器與被上訴人出售之實物相異(參上証一號之A圖與C圖比較),前者有結合片、固定件、穿置孔、定位片、定位框,而後者僅有內耳、外耳,並無結合片、定位片、固定件。

4. 綜上,上訴人申請專利之接線盒固定器,並未為專利實施,且上訴人申請者與被上訴人販賣實物相異,故被上訴人並未侵害其專利權。

㈡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侵占其上揭專利權為由訴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之該新型專利權,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之新型第139307號專利權( 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 ,業經被上訴人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且經該局(95)智專三㈡04024 號第0952075936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嗣上訴人對上述舉發事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為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0200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茲上訴人主張之新型專利權,已然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上訴人上訴狀載之其他所述事實與本件訴求無涉,顯無足採,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㈣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負責人等,就同一事實,提起刑事違反專利法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1年度偵字第8433號、92年度偵字第21165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檢署91年度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益足佐証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專利權。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查:上訴人前於86年7 月19日以「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621210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9307號專利證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嗣被上訴人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於95年9 月15日以(95)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520759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3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以:本件系爭「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新型專利案,其接線盒係可固設於牆壁中;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器係包含有一與接線盒之開口相對應的定位框,以及固設於定位框上之固定件等構件;其中,該固定件係具有與接線盒的固定耳相對應之定位片,以及一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而該定位片上係開設有一穿置孔,使得定位片具有固定耳之作用,俾使固定器具有輔助接線盒的固定耳之功效者。引證案之接線盒如同系爭專利接線盒亦可固設於牆壁中,而系爭專利之固定器3 包含有一與接線盒2 之開口21相對應的定位框31,以及固設於定位框31上之固定件32等構件,亦見於引證案之修護框10恰對校正於接線盒80上;系爭專利之固定件32具有與接線盒2 的固定耳23相對應設有穿置孔324 之定位片322 ,亦與引證案之中空框體修護框10,二內側連結有螺孔座12具有固定耳之作用相同;另系爭專利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321 ,雖與引證案於螺孔座12之外側係延伸一凸出部14之構形上有所差異,然引證案之凸出部14可與新粉飾層相卡掣結合為一體,與系爭專利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321 均係使固定器(修護框)固設於牆壁中,系爭專利主要構成特徵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321 僅為引證案作為與新粉飾層(牆壁)相卡掣結合為一體之凸出部之簡易轉知運用,故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爰認上訴人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笫2 項規定,維持智財局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影本各1 份分別附於原審院卷第167-169 、126-13 3頁可憑。則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業經撤銷確定,上訴人雖再主張其就上開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判,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但該再審之訴尚未經判決,自無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五、本案系爭專利權既經智財局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審查,終局認定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而撤銷系爭專利權確定,本院自應予尊重而受拘束。而新型專利權經撤銷者,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73條之規定,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乙○○製造並販售「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被上訴人躍興公司、興昌公司、泰嘉公司販售「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均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主張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其專利權業已不存在,上訴人雖已提起再審之訴,惟核與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係對有效之專利權主張有應撤銷原因者不同,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命智財局參加訴訟云云,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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