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黃曾銀珠即一定安防蟲企業行
- 相對人
- 單正衡即正得企業行
- 相對人
- 洪家榛即禾家除蟲企業社
- 相對人
- 上發除蟲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笛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潔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下(詳98年4 月3 日宣示之判決附表二):
㈠相對人黃曾銀珠即一定安防蟲行應負擔訴訟費用千分之十五,而聲請人負擔千分之十七。
㈡相對人單正衡即正得企業行應負擔訴訟費用千分之十一,而聲請人負擔千分之六。
㈢相對人洪家榛即禾家除蟲企業行應負擔訴訟費用千分之二十五,而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三十四。
㈣相對人上發除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應負擔訴訟費用千分之八,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五十五。
㈤相對人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千分之二十七,而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五十一。
㈥相對人笛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千分之二,聲請人負擔千分之十一。
㈦相對人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千分之二,聲請人負擔千分之十五。
二、本院於98年8 月10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據,並按聲請人人數提出影本,均經相對人收受,迄今仍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倘相對人曾因本件訴訟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其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65,746元(49,906+15,840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相對人黃曾銀珠即一定安防蟲行應負擔訴訟費用986 元(65
,746X15/1000)。
㈡相對人單正衡即正得企業行應負擔訴訟費用723 元(65,746
X 11/1000 )。
㈢相對人洪家榛即禾家除蟲企業行應負擔訴訟費用1,644 元(
65,746 X25/1000 )。
㈣相對人上發除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應負擔訴訟費
用526 元(65,746X8/1000 )。
㈤相對人大臺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1,775 元(65,746X27/1000)。
㈥相對人笛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131 元(65,746X2/1000 )。
㈦相對人潔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131 元(65,746X2/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