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星半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本院9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店招未構成基於「行銷目的」使用商標,而判令再審原告敗訴,於原審法院承審法官並未就此點闡明當事人應為適當之攻防,而逕自認定相對人非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本院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可言。況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因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如當事人所為聲明已明瞭,審判長即無闡明之必要。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㈠敘明其向再審原告承接「半島飲食行」,而於招牌使用「半島飲食行」,並非使用再審原告之商標,不構成侵權等語(見原判決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而再審原告於答辯㈠狀之理由欄亦載明本件爭點為: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商標權(見原判決卷第34頁),足見兩造已就再審被告是否侵害商標乙節進行辯論,審判長即無闡明之必要,原判決即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再審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