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原 告 方礎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華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 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176181號新型專利「雷射模組」(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6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利用一種在透鏡(或間隔物)或雷射二極體分別和置物孔內壁之間提供緊配合,以提供一種固定透鏡及雷射二極體之相對位置,確使透鏡被正確地對焦之方式。又被告華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所製造之雷射模組「APCD-650-01-C3-B」及「APCD-650-03-C3-B」(下稱系爭雷射模組)之技術特徵,係利用透鏡襯環或襯管、雷射二極體分別和置物孔內壁之間提供緊配合,以提供一種固定透鏡及雷射二極體之相對位置,確使透鏡被正確地對焦之方式,利用透鏡襯環或襯管、雷射二極體分別和置物孔內壁之間緊配合,具有無需膠水、焊接、或螺紋連結體等來固設定位透鏡、襯環或間隔物、雷射二極體於套管內之功能,達到使組設雷射模組製程簡化之結果。嗣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就被告華信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雷射模組與原告之系爭專利進行專利異同鑑定比對,經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雷射模組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華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華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求之雷射模組,係為了解決習知雷射模組應用螺紋及點膠之方式,來手動調整透鏡套管組及雷射套管組間之焦距並予以固定時,其對焦不易甚或容易移位之缺失,乃提出以緊配合方式固設雷射二極體,以利於雷射模組組裝時,得以藉由雷射二極體在單一筒體套管中之漸次推進而同時進行對焦之新型結構,該技術手段與被證1 為了節省成本與避免繁瑣對焦量測之目的,而採用之單一步驟壓合之一次到位定位之組裝方式不同,此種結構與功效均未揭露於被證1 及被證2 。況由系爭專利與被證1 及被證2 之目的、技術手段與功效等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雷射模組除了採用被證1 及被證2 所不可預期之無段定位之緊配合結構外,更具有有利於雷射模組之自動對焦、於對焦完成後能增進雷射模組對焦穩定度及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將透鏡和雷射二極體固設於單一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等新增功效,是系爭專利已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進步性要件。 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提出以緊配合方式設置於置物孔內壁之間隔物,用以固設緊鄰於前端開口之透鏡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1 及被證2 ,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有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提出設置於單一筒體套管前端開口,以固定透鏡之凸緣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2 第1 圖中,況被證2 第1 圖之凸緣,實際乃為設置於模組套管內壁而非其前端之肩部,與系爭專利所提出設置於單一筒體套管前端開口,以固定透鏡之凸緣並不同,難謂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情形。復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提出具有筒體後部直徑小於筒體前部直徑之置物孔之單一筒體套管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2 第1 圖中,況被證2 第1 圖之模組套管之置物孔,其筒體後部直徑大於筒體前部之直徑,而非如被告所述之筒體後部直徑小於筒體前部直徑,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加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2 所揭示而具有進步性。 ㈣被告華信公司提出其公司之「QMS-000000-00 模組生產操作規格」,主張系爭雷射模組「APCD-650-01-C3-B」並未使用系爭專利之雷射二極體中以緊配合方式固設於該置物孔內壁之技術特徵。惟上開文件並無系爭雷射模組「APCD-650-01-C3-B」之製造程序說明,自無法證明其係使用黏著膠之程序所製造。況據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華信公司所生產及製造系爭雷射模組「APCD-650-01-C3-B」及「APCD-650-03-C3-B」,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其中系爭雷射模組「APCD-650-01-C3-B」亦同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至系爭雷射模組「APCD-650-03-C3-B」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㈤由被告華信公司96年度年報中致股東報告書第2 頁及該公司產品資訊可知,被告華信公司於96、97年銷售系爭雷射模組「APCD-650-01-C3-B」及「APCD-650-03-C3-B」之數量各為675,000 pcs 及9,223,000 pcs ,若以系爭二件雷射模組之銷售數量估佔全數雷射模組銷售數量之10% 計算,則被告華信公司於該二年度之總銷售數量為989,800 pcs (計算式:675,000 ×0.1 +9,223,000 ×0. 1=989,800 )。另據被 告華信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可知,系爭雷射模組「APCD-650-01-C3-B」及「APCD-650-03-C3-B」之售價各為美金4.9 元及美金4.5 元,若以系爭雷射模組每一pc售價為美金4.5 元,並依99年2 月1 日美金匯兌新臺幣最新匯率計算,被告華信公司於96、97年度銷售系爭雷射模組之獲利為143,609,092 元(計算式:989,800 ×4.5 ×32.242=143,609,092 )。 原告爰請求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 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6年12月12日,則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可專利性,應依申請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2.2 規定。被告提出被證1 之「西元1997年5 月由Electronic Components and Technology Conference 所發行之會議記錄第47卷第19至24頁之文獻」、被證2 之「西元1990年7 月刊登於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學術期刊Photonic Technology Letters 第2 卷第473 頁至第474 頁之文獻」及被證4 之「申請日西元1988年11月1 日、公告日西元1990年5 月8 日,美國第0000000 號LASER DIODE FOCUSINGMODULE, METHOD OF FBRICATING,ANDMETHOD OF USING 專利」等專利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上開證據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㈡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係一種具單一模塑結構體之光學次模組(optical subassemblies,OSA ),且傳輸光學次模組(TOSA)之組裝僅需以單一步驟之壓合方式,將TOCAN 型雷射與具單一結構體之光學次模組壓合即可完成,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由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於參閱被證1 之技術或知識後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被證2 之第1 圖及相關說明則揭露一光通訊用雷射模組構造,此一雷射模組構造具有本體套管及透鏡,本體套管末端與一光纖套座接合,透鏡緊鄰於本體套管之前端。由於將透鏡設置於套管之前端開口,使雷射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經由透鏡之對焦之後,能於前端開口送出對焦後之光線,此為當然之習知技術,乃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由被證2 之教示將此一技術運用於任何雷射模組或光學模組中。至被證4 之技術特徵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緊配合以及漸次推進之對焦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請求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雷射模組,其尚包括有一緊鄰於透鏡之置物孔內之間隔物,以固設緊鄰於前端開口之透鏡,其中該間隔物係以一緊配合之方式設置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然被證1 第5 圖所示之一種具多組件之傳輸光學次模組(TOSA)及其組裝步驟,傳輸光學次模組可包括有一緊鄰於透鏡之置物孔內的間隔物,以固設緊鄰於前端開口之透鏡,其中該間隔物係以一緊配合之方式設置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之內容所揭露,故不具進步性。 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請求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雷射模組,其中該套管尚包括有一在前端開口形成之凸緣,致使透鏡固定於該凸緣內。然被證2 第1 圖已揭示有雷射模組套管及安置其中之透鏡,且雷射模組套管之開口亦有凸緣之設置,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技術手段,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請求依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雷射模組,其中置物孔係包括有一筒體前部及一筒體後部,筒體後部之直徑係小於筒體前部之直徑,另在置物孔之內壁設置有一肩部使得該透鏡可緊配合於該凸緣。然被證2 第1 圖已揭示雷射模組套管包括有筒體前部及筒體後部,筒體後部之直徑小於筒體前部之直徑,另在置物孔之內壁設置有一肩部使得透鏡可緊配合於凸緣,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技術手段,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雷射模組「APCD-650-01-C3-B」係一種雷射模組,其技術特徵乃一鏡片座,係為一有前端開口、後端開口之置物孔,其中前端置物孔內設有一空間以放置鏡片,一鏡片,於壓入鏡片座後,再以手壓式壓合機將圓形壓環壓入鏡片座內至預設深度固設,一LD,依腳位放置於聚焦製具下座,組合好的鏡片座則套置於聚焦製具上座,在LD外殼部分點上黏著膠,壓下聚焦製具上座後旋轉調整微調,使聚焦至中心集中且輪廓分明為止,靜置約30秒待膠乾後確認結構已黏合並穩定。就全要件原則比對之文義讀取而言,系爭專利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而將透鏡和雷射二極體固設於單一套管之置物孔內,足認系爭專利係以「緊配合」之技術特徵,而排除「螺紋、焊接及黏接」之固設方法,然系爭雷射模組「APCD-650-01-C3-B」之製程係在LD(雷射二極體)外殼部分點上黏著膠,壓下聚焦製具上座後旋轉調整微調,使聚焦至中心集中且輪廓分明為止,靜置約30秒待膠乾後確認結構已黏合並穩定,即以「上黏著膠」之方式固設LD(雷射二極體),是系爭雷射模組「APCD-650-01-C3-B」不該當文義讀取之要件。另就全要件原則比對之均等論而言,系爭雷射模組「APCD-650-01-C3-B」係採取上黏著膠方式配合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需任何黏性連接體即可緊配合之技術手段,兩者具有實質上之差異,自無適用均等論之餘地。是系爭雷射模組「APCD-650-01-C3-B」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範圍內。 ㈤原告以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8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亦即就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及損害賠償數額等部分,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及同法第108 條規定,主張三倍之損害賠償,須以加害人主觀上有故意及情節重大為其適用前提,惟原告既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本件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自無法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176181號新型專利「雷射模組」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6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1 日止。 ㈡系爭二件雷射模組(APCD-650-01-C3-B及APCD-650-03-C3-B)為被告華信公司所製造、生產。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被告所生產之上開型號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情事? ㈡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具有無效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應先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在當事人就專利有效性為主張或抗辯之情形,法院自應先就專利之有效性先為判斷,唯有專利有效性經確認後,始須再就侵權事實之有無再為判斷,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生產或銷售之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業已侵害原告專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由於被告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業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先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176181號新型專利「雷射模組」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6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在卷可稽(參原證一),堪信為真正。按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雷射模組,其主要構造係包括有:一單一筒體套管,係為一鑿設有前端開口、後端開口之置物孔,其中該置物孔內設置有一內壁;一透鏡,係緊鄰於該前端開口而固設於置物孔內者;及一雷射二極體,係以緊配合方式固設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而緊鄰該後端開口;綜組上述構件,利用該筒體套管置物孔之設置空間,而致使該透鏡與雷射二極體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固設於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雷射模組,尚包括有一緊鄰於透鏡之置物孔內的間隔物,以固設緊鄰於前端開口之透鏡,其中該間隔物係以一緊配合之方式設置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雷射模組,其中該套管尚包括有一在前端開口形成之凸緣, 致使得透鏡固定於該凸緣內。」、「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⒊項所述之雷射模組,其中該置物孔係包括有一筒體前部及一筒體後部,筒體後部之直徑係小於筒體前部之直徑,另在置物孔之內壁設置有一肩部使得該透鏡可緊配合於該凸緣。」(參附件圖式1 所示)。原告系爭創作主要之目的,依其所述,係為改良習知技術中有關雷射模組於組裝時因通常以手工之方式組裝完成,不僅在組裝過程中提高成本及勞力密集,且易受到組裝者之錯誤而導致對焦不正;以及將固設於固定位置之一套管以焊接或膠水固定到另一套管所造成之不便,和兩套管之相對位置因此所生之位移、或隨膠水附著或硬化,對透鏡之正確對焦所產生之影響;以及因此所增加之雷射模組零件數量、成本及複雜度。由於兩造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關「緊配合」之解釋存有歧異,而其解釋攸關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認定,以及被告所生產之上開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原告乃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緊配合」定義為:係用以達到「對焦」目的之無段定位式緊配合,且系爭專利中並未禁止使用螺紋或黏膠體,只是可以不使用而已等語。而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其主要之引證案共計有三項,分別為西元1997年5 月Electronic Components and Technology Conference 所發行之會議記錄第47卷第19頁至第24頁中「Comparison of Low-cost Fiber OpticTechnologies for Data Transmission」文獻(參被證1 ,附件圖式2 ),及西元1990年7 月刊登於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學術期刊PHOTONIC TECHNOLOGY LETTERS 第2 卷第473 頁至第474 頁之文獻(參被證2 ,附件圖式3 ),以及西元1990年5 月8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 LASER DIODE FOCUSING MODULE, METHOD OF FBRICATING 」專利案(參被證4 ,附件圖式4 ),此一專利案所揭露之技術主要係使用於雷射二極體之對焦模組,依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該模組利用雙筒套接方式對焦,在正確對焦後可加以固定,並在雙筒其中一個筒體上固設有一透鏡,可稱之為透鏡筒座,而在其專利說明書第7 欄中所揭示圖6 之透鏡筒座40在第一環部35結合一雷射二極體座體30,其中透鏡筒座40後環部41A 之外徑僅稍小於二極體筒座之第二環部31,此設計目的在於使其具有摩擦接合之效果,以便在對焦後可維持二極體筒座穩固於透鏡筒座中。 ㈢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提出上開引證案主張原告系爭專利具有無效原因,則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自須比對原告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間所述及之技術特徵,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之範圍,乃第1 、2 、3 項,第4 項部分則不主張,是有關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間之比對,自以此為範圍,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性質上屬於物之 發明,其內容主要在於揭示各元件、位置及連接關係,而依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其所使用之雷射二極體,係以緊配合方式固設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且緊鄰該後端開口,而此特徵僅限於其在雷射模組上。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其僅揭示調整透鏡之焦距,並未揭示該等雷射二極體為達對焦之目的得使用光學儀器漸次推動雷射二極體,並同時完成對焦之過程。按對焦過程乃屬相對位置之改變,除光源之移動外,透鏡之移動亦可達到對焦之效果。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既未揭示系爭發明之雷射模組組裝後有何別於習知技術之對焦過程,自難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 露之雷射二極體以「緊配合」方式組裝後,恣意加上使用光學儀器漸次推動雷射二極體之對焦目的、方法,作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一部份。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雷射二極體之緊配合,應僅限於其固設在雷射模 組上之結構特徵,至原告所稱透過雷射二極體之無段定位緊配合可進一步達到對焦之效果云云,尚難作為比對之基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末段另描述「…綜組上述構件,利用該筒體套管置物孔之設置空間,而致使該透鏡與雷射二極體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固設於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等語,明確表示在其透鏡與雷射二極體結構之固設過程中不需使用螺紋、焊接及黏性連接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雷射模組其中透鏡與雷射二極體之固接已經排除螺紋、焊接及黏性連接體等三種方式。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中並未禁止使用螺紋或黏膠體,只是可以不使用而已,此等論述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定相互矛盾,尚非可採。 ⒉而被告所提被證1 乃西元1997年5 月Electronic Components and Technology Conference所發行之會議記錄第47卷第19 頁至第24頁之「Comparison of Low-cost Fiber Optic Technologies for Data Transmission」文獻,該文獻第22頁至第23頁中主要在說明一種低成本光學模組組裝方式,依該文獻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在光學模組組裝中傳輸速度較低之可見光LED (lower speed, SLED) 使用在直徑較大之塑膠光纖(plastic optical fiber, POF)時,若採一次壓合方式,在組裝過程中可省去主動式對準過程,而在對傳輸速度較高(>266 Mb/s )之雷射二極體使用在較昂貴的光纖時,則可配合塑膠射出成形方法製造之單一筒體及其上之套接部(ferrule ),將雷射二極體以壓合(one step press-fit)方式組裝(附件圖式2 中之圖5 為圓柱型雷射二極體《TOcan 》組裝在金屬陶瓷管件以及塑膠管件上之比對圖)。另在金屬陶瓷管件之組裝部分,其方式係以包含雷射二極體(To can)、透鏡(lens)、塞環(ring)、止檔裝置(stop)等,在管件(bore)中利用主動式xyz 調校、焊接、接合、壓合方式組裝,而在塑膠管件之組裝部分,則包含有含透鏡之塑膠管件及雷射二極體,兩者以壓合(press-fit) 方式組裝。由於查被證1 及附件圖式2 中之圖5 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屬涉及雷射模組之組裝方式,被證1 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均係為節省製作成本及減少組裝零件,是兩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上具有關連性,兩者應屬相關之技術領域,殆無疑義。茲比對兩者,可發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一單一筒體套管,係為一鑿設有前端開口、後端開口之置物孔,其中該置物孔內設置有一內壁」特徵,與被證1 圖5 之管件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一雷射二極體,係以緊配合方式固設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而緊鄰該後端開口」特徵,則可見於被證1 圖5 所揭示之TO can雷射二極體以壓合(press fit) 方式組裝於管件,且壓合方式同樣是利用孔件孔徑小於桿件直徑之方式壓入,被證1 此種組裝方式與系爭專利相較,應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均會產生緊配合之效果。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綜組上述構件,利用該筒體套管置物孔之設置空間,而致使該透鏡與雷射二極體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固設於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技術特徵,與被證1 均以緊配合方式組裝雷射二極體,無須使用螺紋、焊接及黏性連接體即可固設於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之技術特徵亦屬相同。不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透鏡位置係緊鄰於該 前端開口,而被證1 之透鏡則在管件中間位置,此部分兩者尚有不同,是被證1 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1 與系爭專利相較雖因上開透鏡位置差異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然透鏡位置究竟置於筒體中間抑或置於緊鄰開口位置,此種位置上之差異乃屬結構上之簡易變化,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以被證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有可能僅以改變透鏡位置之方式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被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既均可藉由緊配合之設置方式達到節省成本之組裝功效,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特徵並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比對被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難謂具有進步性。 ⒊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露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雷射模組, 尚包括有一緊鄰於透鏡之置物孔內的間隔物, 以固設緊鄰於前端開口之透鏡, 其中該間隔物係以一緊配合之方式設置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技術特徵,乃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自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之。相較被證1 與系爭專利兩者,被證1 圖5 中所示之塞環或止檔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間隔物 相當,而被證1 已經揭示可利用主動式xyz 調校、焊接、接合、壓合方式將雷射二極體(To can)、透鏡(lens)、塞環(ring)、止檔裝置(stop)組裝在管件(bore)中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將被證1 已揭露之元件構造結合壓合方式,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應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既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自難謂具有進步性。 ⒋為證明透鏡組設位置之變化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被告另提出被證2 即西元1990年7 月刊登於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學術期刊 PHOTONIC TEC HNOLOGY LETTERS 第2 卷第473 頁至第474 頁之文獻,用以結合被證1 之主體結構結合,惟因關於透鏡位置在結構上之更動,業已在前述被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中說明,是被證1 與被證2 之結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雷射模組, 其中該套管尚包括有一在前端開口形成之凸緣,致使得透鏡固定於該凸緣內。」,而被證2 之管件內壁於透鏡前端亦包含有一凸緣裝置,用以使透鏡固定於該凸緣內,是被證1 與被證2 之結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告另提出被證4 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查被證4為西元1990年5 月8 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 號「LASER DIODE FOCUSING MODULE, METHOD OF FBRICATING 」專利案,其揭露之技術內容已說明於理由㈡後段,茲不再贅。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一透鏡,係緊鄰於該前端開口而固設於置物孔內者」技術特徵,與被證4 圖6 所示係透鏡筒座與二極體筒座之摩擦接合,為兩筒座組裝方式並不相同,被證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單一筒體套管,係為一鑿設有前端開口、後端開口之置物孔,其中該置物孔內設置有一內壁」以及「一雷射二極體,係以緊配合方式固設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之特徵。惟若將被證4 中已揭示之透鏡筒座與二極體筒座之摩擦接合結構改換為單一筒座,僅雷射二極體之摩擦接合固設(緊配合)結構,則其間差異僅在雷射二極體筒體之有無,該等差異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被證4 之結構所能輕易置換,其摩擦接合之固設效果相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進步性。 ㈣綜合上述有關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另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4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有關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則分述如下(茲先就被告產品型號APCD-650-01-C3-B部分): ⒈按原告系爭專利依其技術特徵,共可分析為編號A 至D 共4 個構件,關於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自宜分別以上開構件為比對標的。而原告系爭專利編號A 之構件為「一單一筒體套管,係為一鑿設有前端開口、後端開口之置物孔,其中該置物孔內設置有一內壁」、編號B 之構件則為「一透鏡,係緊鄰於該前端開口而固設於置物孔內者」,編號C 構件為「一雷射二極體,係以緊配合方式固設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而緊鄰該後端開口」,以及編號D「 綜組上述構件,利用該筒體套管置物孔之設置空間,而致使 該透鏡與雷射二極體不需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固設於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等;至被告系爭產品相對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亦可區分為相對應之構件,其中得編號為A 之構件內容為「一單一筒體套管,係為一鑿設有前端開口、後端開口之置物孔,其中該置物孔內設置有一內壁」、編號B 「一透鏡, 係緊鄰於該前端開口而固設於置物孔內者」、編號C 「一雷射二極體, 黏膠及旋轉微調方式固設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而緊鄰該後端開口」、以及編號D 「綜組上述構件,利用該筒體套管置物孔之設置空間,而致使該透鏡與雷射二極體需使用黏膠固設於筒體套管內。」等四部分。上開構件中,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 、B 構件文義比對相同(即符合文義讀取),而C 、D 構件部分則有差異,是就C 、D 構件部分即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比較。 ⒉由於C 要件為雷射二極體緊配合之固設方式、D 要件為雷射二極體組裝方式所排除之項目,二要件在組裝方式上具有關連性,宜予合併討論比對,而就此二構件之均等判斷,胥依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等項目分別論述。就技術手段(WAY) 部分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雷射二極體揭示排除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即可固設於筒體套管之置物孔內之緊配合固設方式,其係透過管件孔徑小於與雷射二極體孔徑且其公差區域重疊之方式達成。而被告系爭產品(APCD-650-01-C3-B)之雷射二極體則係透過黏膠及旋轉微調方式,利用黏膠固設於該置物孔之內壁間,緊鄰該後端開口。比較兩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顯然並不相同。再就功能(FUNCTION)部分,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雷射二極體其緊配合係為達成與透鏡 對焦之功能,其與被告系爭產品之雷射二極體係透過黏膠與旋轉微調之方式以達成與透鏡對焦之功能,兩者在功能上尚稱相同。惟就兩者所達成之效果(RESULT)部分,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雷射二極體明文排除使用任何螺紋、焊接、及黏性連結體之緊配合方式,其所欲達到之效果係節省製造成本,減少組裝雷射模組之零件使用,以及便於大量生產而不需人工組裝;惟被告系爭產品之雷射二極體在組裝工序上,仍須結合上膠於雷射二極體外殼之步驟,且仍需以人工組裝,顯然兩者之效果並不相同。據上可知,被告系爭產品在編號C 要件及D 要件部分,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C 要件及D 要件,在均等論分析上,其技術手段及效果並不相同,應無均等論之適用,是被告系爭產品(APCD-650-01-C3-B)之編號C 要件及D 要件並非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及D 要件之均等物,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為附屬項,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分析是否有專利權之侵害時,仍須包 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依前述分析,已知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故被告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均等範圍。 ⒊至被告APCD-650-03-C3-B型號之產品部分,被告並未否認有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中,僅辯稱原告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之原因等語,是有關此部分之侵權判斷,則不予贅論。 ㈤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既有無效原因,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主張權利,況本件被告所生產之APCD-650-01-C3-B型號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說明如上,縱然被告所生產之APCD-650-03-C3-B型號產品確有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因原告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 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