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蔡惠如

再審原告
明冠內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曉莉
再審原告
張淑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再審被告
洪世賢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98年度民專上字第5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41,820 元,暨自民國97年9 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並主張:

㈠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文字以觀,「N 」、「專利N 字型撐條」、「N 字型輔助抵撐肋條」或「N 次方肋骨架」等,均非再審被告之專利,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曾為上開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無關之標示,即謂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權之情事。詎原確定判決竟以N 字圖形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明知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有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第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之違誤。

㈡依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8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觀之,「莎莉絲420 萊卡調整胸罩組」產品之銷售日期,均在再審被告97年7 月23日委請律師核發律師函、同年9 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及同年8 月14日購得「483794莎莉絲420 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之前。若再審原告果有賠償之責,亦僅應就「莎莉絲420 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之銷售所得負擔賠償之責,尚不及於「莎莉絲420 萊卡調整胸罩組」部分。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就「莎莉絲420 萊卡調整胸罩組」及「莎莉絲420 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之全部銷售所得負擔賠償之責,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

㈢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部分所謂之「接設」,依其文意解釋,應使「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瑞」有「連接設置」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始足當之。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8 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附之被上證一、二為系爭產品照片,顯見系爭產品之中間呈斜向設置之支撐肋,並無連接或接設於呈平行狀之二支撐肋頂、底端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物,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陳述及聲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前段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是本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N 字圖形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明知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就「莎莉絲420 萊卡調整胸罩組」及「莎莉絲420 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之全部銷售所得負擔賠償之責,有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第108 條準用第7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云云。然有關再審原告是否就實施系爭專利商品之銷售應有一定之注意與認識、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有無能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卻有未為注意之過失,以及再審原告販賣「483794莎莉絲420 萊卡升級調整胸罩組」之期間及銷售所得等,核屬原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被上證一、二照片(見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縱使再審被告對被上證一、二照片之真正未加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固未予斟酌,然查原審係於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在場時,當庭拆解系爭產品之車縫線予以勘驗拍照(見原審卷第99、120 至13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照片),並依其中第127 至131 頁之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的結構,認定系爭產品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與支撐肋之頂、底端為橫向鬆緊帶所覆蓋之部位確有鄰接設置之情事,而可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支撐肋間藉由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力之效果(見本院卷第39頁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⒊項),是原審業經上開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將之採為裁判基礎。就系爭產品之輔助抵撐肋條、支撐肋、橫向鬆緊帶彼此間之相對位置與連接關係,原審所為此部分技術上之判斷與再審原告之見解不同,相關採證認事係屬法院之職權,且被上證一、二照片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指稱之各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