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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聲字第63號

變換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曾啟謀

聲請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法定代理人  Eric Cou代 理 人  黃欣欣 律師張哲倫 律師蔣大中 律師相 對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祁甡相 對 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民專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准以面額新臺幣陸億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0761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 億6,667 萬元後,聲請該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行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係以巨額之現金提存該項假執行擔保,而本案訴訟之進行曠日費時,顯然無法在近期內判決確定終結,如仍續以現金提存,勢將影響聲請人之資金調度。而前開假執行之擔保金,前雖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民聲字第60號裁定准以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惟因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現階段無法出具銀行保證書,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內外保證業務,應可出具銀行保證書,並經聲請人向該銀行確認其同意出具保證書供本件假執行擔保無誤,另信用評等公司惠譽公司亦確認該銀行信用評等為A ,代表該銀行具備強健之財務承諾償付能力,其出具之保證書與現金等值,爰聲請就前開民事判決關於假執行擔保部分,准聲請人以6 億6,667 萬元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提存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表、評等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聲字第6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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