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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594號

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594號聲請人陳依纖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生存權、訴訟權與服公職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等語。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2月16日收文,系爭裁定之送達回證送回最高行政法院之日期為107年11月14日,且聲請人前曾持系爭裁定聲請解釋,並經110年10月8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是系爭裁定顯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二)經查: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9月29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1年9月2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59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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