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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

解職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黃淑玲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

上訴人
陳依纖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彭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應民國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3級考試電力工程科及格,經被上訴人派代自106年3月1日起擔任該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機電工程科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幫工程司,復經銓敘部以106年5月17日部銓三字第1064226534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試用6個月。嗣經新工處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被上訴人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9月4日北市工人字第106319735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試用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指派訴外人周敬堯擔任指導人員,並於試用期間對上訴人實施面談共11次,惟其面談大多是質疑上訴人承辦業務進行之情況,就上訴人承辦業務所遇到之困難並未實際指導解決方法或應對之道,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指派之周敬堯已對上訴人盡指導之責,足證被上訴人係任由上訴人自行摸索,事後卻以上訴人不適任,核定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並予解職,該解職處分應屬違法。原判決未審究上情,即以上訴人並未否認考核表所載事實,率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洵屬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考核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之事由,應與任用法第20條第2項所列舉之事由相當,上訴人於實務訓練期間及試用期間,均未受任何懲戒處分,顯見上訴人於試用期間表現雖未獲主管長官主觀上之喜愛,於客觀上並未有失職違法之情事,縱上訴人工作偶有疏漏,亦未達可懲戒之程度,遑論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有任用法第20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原判決未就「考核項目」中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等項目之主觀上評語所根據之事實為調查,已難令人信服,就上開項目之主觀上評語上訴人之行為表現疏失之程度是否相當任用法第20條第2項各款之事由,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分配15件業務予上訴人,此業務量是否與上訴人具有之經驗及學識相當,相較同單位正職人員於同時期之業務量,有無過重之負擔,原審法院均未詳為調查,有調查不完備之虞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上訴人應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3級考試電力工程科及格,依任用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第3項與第6項規定,須經6個月之試用,試用期滿成績合格,予以實授,不及格者予以解職。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初任新工處機電工程科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電力工程職系幫工程司,經銓敘部審定以薦任第6職等先予試用,期間6個月,新工處並於上訴人試用期間指派周敬堯副工程司兼股長擔任指導人員,於106年8月31日期滿。上訴人主要工作項目為:繪製水電設計圖(即負責審查電機工程技師繪製之圖說)、水電工程預算編製(即負責審查水電工程預算編製)、水電工程現場勘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試用期間經考核結果為:「工作項目:推諉工作、工作效率低落,忘記經管業務,延誤交辦事項」;「忠誠項目:未服從長官命令及指導」;「品行項目:言詞不一,自身問題卻一昧(味)怪罪外界」;「學識項目:專業能力及契約熟悉度不足」;「才能項目:缺乏即時完成業務能力及業務管理能力」;「經驗項目:辦理業務經驗不足,學習怠惰」。總評為:「陳員工作態度、服從度、專業能力及經驗表現皆未符合本職應有之要求」,並予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55分)。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列席106年9月1日召開之106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上務人提出書面陳述書並於當天到場,上訴人之輔導員周敬堯及直屬主管歐文淵亦列席,案經考績委員會審查後,以上訴人試用期間工作態度、服從度、專業能力及經驗表現皆未符合本職應有之要求,倘繼續擔任公務人員,對於機電業務推動困難,亦影響公共工程機電設計審查品質,經出席委員(含主席,計16人)現場進行投票,除主席外,有15票維持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被上訴人將該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送經新工處代理處長核定後,再通知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表現,有學習及任事態度偏頗消極、遇事推諉塞責等不適任公務人員之情事,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於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無違誤。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實務訓練期間(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2月28日)分配1件施工階段工程、已完工結案工程(5件)、設計中工程(1件)及需求尚未確認工程(1件)予上訴人辦理,讓其熟稔契約執行面與契約內容之關聯,然其實務訓練成績經考核如下:「1.交辦業務,遇不暸解事項,未主動詢問,致業務處理時效延宕。2.專業項目經解說後,仍存懷疑,且提出與現況及專業無關事項之疑問,無法解決業務問題」;另上訴人於受基礎訓練期間,由另一同仁代理其業務,返回職位後,未瞭解代理期間相關業務,導致處理業務時,查詢資料有不符情事,進而投訴代理同仁有竄改公文,故就專業知識及服務態度部分被考評為D。試用期間歷輔導面談共計面談11次,其中如新工處機電工程科歐文淵科長於106年3月31日面談時表示「有問題記得主動詢問股長、正工程司、科長都可以為你解答」,及「周股長於106年3月31日經被面談人(上訴人)詢問變更設計內容,已教其如何檢視電力負載圖及燈具平面圖。被面談人:確實有教」等情,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對於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載不適任公務員情形,雖分別就事實經過及事件發生緣由提出說明,但並未否認考核表所載事實,被上訴人核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洵屬有據。㈢試用階段之考核,仍應以受評人之工作技能與處理公務態度等實際表現綜合判斷,故考核表所載之「考核項目」中尚有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等項目自明,足見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長官尚非不得依實際試用情形,予以考核、審查及核定其試用成績,上訴人認其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情事,即不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評定,顯有誤解;且經逐項審酌上訴人之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載有關其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發現均為負面的評價,參照面談記載的事蹟甚為具體,確有不適任所擬正式委派職務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試用成績之考核業務並無任何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程序上瑕疵,或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與調查不完備,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解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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