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陳依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解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本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2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