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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06號

解職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陳心弘

再審原告
陳依纖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林志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再審被告代表人林志峯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彭振聲,嗣本件訴訟關於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於108年4月29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關於對本院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再審之訴同日另由本院判決;茲於本院裁定移送及判決駁回前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林志峯,並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參本院卷p103-105)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解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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