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92號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92號聲請人彭宥明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侵害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二、 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15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