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159 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59 號
- 聲請人
- 陳培志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866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866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分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次及 1 次,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確定;嗣經系爭判決一因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認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撤銷系爭判決一關於聲請人之罪刑部分。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三併為確定終局判決一併考量,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