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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766 號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虹霞詹森林楊惠欽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66 號

聲請人
彭宥明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持系爭判決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日、4 月 11 日及 6 月 21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上開聲請並分別經憲法法庭以 111 年 5 月13 日 111 年憲裁字第 214 號、111 年 6 月 9 日 111 年憲裁字第 272 號及 112 年 2 月 1 日 112 年審裁字第297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由此堪認聲請人至遲於 111 年3 月 31 日即收受系爭判決。次查,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4 月 7 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766 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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