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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齡玉蘇品樺胡佩芬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宥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宥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甫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中旬之某日,經由田恩揚(綽號「胖胖」,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田恩揚、吳建勳(微信代號「紅心A」)及陳建明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彭宥明加入後即負責擔任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拿取被害人金融機關存摺、金融卡及現金等物,並持金融機關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贓款。田恩揚允諾彭宥明每日提領現金,均可獲得3千元之報酬。並要求彭宥明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建明、吳建勳(微信代號「紅心A」,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偵辦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

二、嗣於109年3月31日14時48分許,上揭詐騙集團機房之其他成員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佯以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林白麗香,向林白麗香謊稱:其涉及洗錢等犯罪,要調查其指紋,須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云云,致林白麗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過溝仔郵局帳戶)放置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東發路口之「南無阿彌陀佛」招牌下。彭宥明則以「微信」軟體接受吳建勳之指示,於同日與不知情之友人王世明(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桃園搭乘火車至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再轉搭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方瑞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東發路口之「南無阿彌陀佛」招牌處取得林白麗香上揭金融帳戶資料。隨後彭宥明並依照吳建勳之指示,與不知情之王世明共同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魏國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火車站下車,由彭宥明獨自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地點,持林白麗香前揭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共提領14萬9千元。彭宥明於領得款項後,即與王世明搭乘火車至台中新烏日火車站,彭宥明即在新烏日火車站之廁所內,將提領之現金、金融卡等物品交付予吳建勳,並因此獲得報酬3千元。嗣經林白麗香察覺有異而報警,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6月15日11時25分許持拘票在彰化火車站前將彭宥明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白麗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聲請合併審判:被告彭宥明以其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合併審判云云。惟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該條項所規定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110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 條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被告之就審利益。末按相牽連之案件得由數法院合併審判者,必以審判權相同、訴訟程序相同始有合併之實益。就訴訟程度部分,應考量改由不同審級檢察官施行公訴,對案件之進行所產生之影響,不應只以被告之利益加以考量。基此,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所稱相牽連之數案件,係指因事物管轄之不同,其中有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者,始有實益,蓋此時上級審法院亦行第一審程序,仍有合併審判之便。惟本件被告聲請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判之該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刑事案件為二審案件,並非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案件,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均為第一審案件,是被告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四案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彭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第15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田恩揚之引薦參與本件收款之工作,並接受吳建勳(微信代號「紅心A」)之指示,與不知情之友人王世明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示金額,並獲取3千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田恩揚於109年2月間是在臉書社群上應徵工讀生,然後一起去面試「匯峰當鋪」取款的工作,田恩揚先去做,他生病之後由我帶他的班,並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參與此次犯行之客觀行為、接獲指示領款及交款之經過及告訴人林白麗香遭詐騙情形,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訛外(見警卷第25至33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4頁、第163至167頁),核與證人王世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8頁、第53至55頁;偵卷第59至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白麗香、計程車司機方瑞發、魏國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且有員警以GOOGLE地圖繪製之被告行動路線圖、監視器錄影擷取及翻拍畫面照片共54張、手機通話紀錄、叫車APP頁面翻拍照片共2張、「阿彌陀佛」招牌GOOGLE列印照片、告訴人林白麗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95頁、第97至124頁、第153頁、第155至15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白麗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卷第37至41頁、第55至61頁、第65頁)、「南無阿彌陀佛」招牌GOOGLE列印照片1張(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以當鋪名義被騙進來工作,沒想到這是詐欺集團取款的工作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當初是田恩揚(綽號「胖胖」)介紹我擔任高利貸收帳工作,每天工資3千元,後來田恩揚推薦我給代號「老夫子」的男子,「老夫子」打電話給我問說要不要做,我猶豫了很久,就加入從事暴力討債集團,本案是吳建勳(微信代號「紅心A」)用工作機指示我去拿取紙盒內之金融卡然後提款;吳建勳是擔任俗稱水車的工作,田恩揚是介紹人擔任領錢的等語(見警卷第27至33頁);於偵訊中則稱:我過年後失業,需要用錢,去網路上找工作,點廣告認識一個叫「胖胖」的人,加他微信,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要做高利貸收帳,1天3千元,問我要不要做,胖胖就給我一個聯絡人叫「老夫子」,過一陣子我就用微信加入「胖胖」給的「老夫子」帳號與他聯絡,他有用「微信」語音告知我這個工作就是收帳的流程,要先去客戶家,拍客戶地址跟門牌,到點之後回報,薪水如何計算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我是與田恩揚一同面試當鋪的工作,後來是因為田恩揚生病,我才代他的班,而且我聯絡的人是陳建明與吳建勳,並非「老夫子」與吳建勳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對於當初所應徵的工作係高利貸收帳或當鋪收款、田恩揚係介紹人或一同應徵、甚且受雇之後聯絡之人究係「老夫子」或是陳建明等重要之點,其前後之供述均屬不一,復與證人王世明則於偵訊中證稱:那時候被告跟我說來中部是做暴力討債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不相符合,已難認其辯解可採。

⒉再者,被告雖前後辯稱其係應徵高利貸收款或是當鋪收款之工作,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述吳建勳具體指示其工作之內容,是由微信代號「紅心A」之吳建勳先提供客戶的地址,本件地址是在彰化縣和美鎮,其與王世明到達該處之後一起下車,由被告將放在紅綠燈下面的東西撿起來後,用微信回報說東西撿到了,吳建勳再請被告回火車站,並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盒子裡面有張卡片,結果是1張郵局金融卡,吳建勳請被告拿郵局金融卡至彰化火車站旁邊的郵局領錢,並告知密碼及要領款之數額,被告領款後再回報吳建勳,吳建勳通知其前往臺中高鐵站,將款項、金融卡、盒子拿給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之吳建勳,當天工作即結束(參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2至54頁);是依據被告所供述之上開工作內容,須先拍照確認客戶地址,且於未知客戶姓名、未見到客戶本人之情形下,係自某處取得一紙盒,紙盒內裝金融卡,再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指定數額之款項交付上手,顯與一般高利貸收款或當鋪收款,須知悉債務人為何人及收取金額數額,而直接向債務人或其家屬收取之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係應徵高利貸收款或是當鋪收款之情節,即有可議。況依被告所述之情節,係先至客戶住處拍照確認地址及門牌,爾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放置於盒子內之金融卡,再以金融卡提領指定數額之款項交給上手,期間並無任何暴力或以非法方法討債之情節,倘非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並無任何違法情節尚須躲避員警追緝之必要,然被告卻於偵訊中供承:吳建勳有告訴我,因為是違法的,所以要閃躲監視器,還要躲警察,坐車要小心點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王世明於偵訊所證述:被告有跟我說叫我看有沒有警察,如果有看到警察,要用LINE跟他說,被告是有跟我說他是做暴力討債,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討過債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屬非法工作,且該等工作內容實與暴力討債、高利貸討債或當鋪收款之內容不同,反而與現今台灣地區所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之取款方式一致,應認被告應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係屬詐欺集團之車手。

⒊末查,無論被告辯稱其所應徵之工作係高利貸收款或是當鋪收款,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參酌,縱被告請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案資料,然該卷內亦無被告所稱之應徵當鋪收款工作之面試及相關內容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⒋綜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非可憑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在本案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後持以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手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其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後,被告即持以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未經告訴人本人授權,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金錢,依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其所取得之告訴人過溝仔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8頁),而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院認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後持以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手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09、456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罪名及權利義務而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8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田恩揚、吳建勳、陳建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持告訴人林白麗香所交付之金融卡,依詐欺集團成員吳建勳之指示多次以ATM 提領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綽號「老夫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其稱:我是跟陳建明聯繫,不是「老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3月間加入田恩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時,即由陳建明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04、5965、6855、7434號起訴書參照),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可採,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宥明行為時正值青年,其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花用,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領取告訴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持該等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保全業,目前無業,未婚,與父親同住,尚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等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宥明於109年3月中旬之某日,經由田恩揚(綽號「胖胖」)之介紹,加入田恩揚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老夫子」、吳建勳(綽號「紅心A」)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而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226、55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109年3月間,透過暱稱「胖胖」之成年人,加入暱稱「胖胖」、「阿兜」、「紅心A」等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級不詳成年人所共組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3月9日拿取被害人陳照子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30萬元,並於該日持該金融卡提領現金共5萬4千元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18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23至132頁),本案顯為繫屬於後案件,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彭宥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共獲取3千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於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合計14萬9千元,全數轉交給前來收款之吳建勳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諭知沒收 、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37分46秒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彭宥明 2萬9千元  2 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38分56秒 同上 彭宥明 6萬元  3 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40分07秒 同上 彭宥明 6萬元  4 109年4月1日凌晨0時11分0秒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身穿綠色羽絨連帽外套之不詳男子 2萬9千元  5 109年4月1日凌晨0時12分03秒 同上 同上 6萬元  6 109年4月1日凌晨0時13分13秒 同上 同上 6萬元 合計    29萬8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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