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 抗告人
- 曾英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合併審判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六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六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八五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同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係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六條適用之對象。因而駁回抗告人合併審判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置原審明白論斷於不顧,並以原裁定漏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泛為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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