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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
被告
游川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游川隆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㈡原判決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阿邵」、「偉哥」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6日向鄭玉環詐取款項後,由被告接續於同年月28、29日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另案)。被告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早於本案被害人高梵禎、楊麗珊遭詐騙之時間,因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另案被害人鄭玉環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不得於本案論處該罪刑等旨,然查:本案係於107 年5月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另案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4日偵查終結,於108 年年初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如果無訛,本案繫屬時間早於另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論處,方屬適法。再稽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對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施詐,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附表編號1 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認無此規定適用,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漏未為科刑時,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等相關因素,據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游川隆有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編號2 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佐以證人楊麗珊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論處,於法不合云云,惟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附表編號1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就附表編號2 部分,毋庸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免過度評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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