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川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川隆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游川隆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邵」及「偉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手法包括以公務員名義為之,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偉哥」以供該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嗣於106年6月間經「偉哥」之邀約而加入其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每日領款後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而提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基於與「阿邵」、「偉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高梵禎、楊麗珊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匯入、轉帳入游川隆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遭詐騙之款項均詳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嗣由游川隆依「偉哥」之指示臨櫃或持提款卡前往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隨即上繳陪同領款之「偉哥」,游川隆則由「偉哥」處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嗣高梵禎、楊麗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梵禎及楊麗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川隆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高梵禎及楊麗珊遭詐得之款項以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梵禎、楊麗珊證述相符(見偵343卷第28至30、13至14頁、原審卷第73至75、77至80頁),並有高梵禎提供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楊麗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第一銀行總行106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5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343卷第35、20至21、37至44頁反面),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高梵禎、楊麗珊等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依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供述,其係經由「阿邵」之介紹而與「偉哥」認識,並提供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偉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後更應「偉哥」之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依「偉哥」指示臨櫃或持提款卡提款而交予「偉哥」,嗣則由「偉哥」交付報酬;其只知道集團有這2個人(即「偉哥」、「阿邵」),只有這2個人與其聯繫等情(見偵343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67至69頁、原審訴245卷第150至152頁、偵4658卷一第201至204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阿邵」、「偉哥」而有3人以上,佐以如附表所示向高梵禎等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者,詐騙集團為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多人共同行使、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等詐術手段,始能達其對廣大民眾詐騙牟利之集團犯罪目的,此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此亦均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首先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更進而參與詐騙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此情,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高梵禎等人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包括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以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是將存摺賣給周偉立,周偉立在電話中說他叫「阿邵」,我才會說我將存摺賣給「阿邵」,而周偉立就是「偉哥」,叫我去領錢的「偉哥」就是周偉立,所以「偉哥」與「阿邵」是同一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已與其先前歷次供述不符,顯係因原審認定其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始於上訴本院時所為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梵禎訛騙而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員名義、向楊麗珊詐騙而冒用「臺北市警察局陳姓員警」、「黃姓分局長」、「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邵」、「偉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各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楊麗珊施行詐術後,致楊麗珊陷於錯誤而有如「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多次匯款、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 「詐騙方法」欄所述時間、地點雖有多次提領款項,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高梵禎、楊麗珊款項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③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有鑒於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職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關於被告分別對高梵禎、楊麗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移送併辦意旨雖另指被告自106年6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其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帳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惟:
⑴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以後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論處。本案被告於106年6月間加入「阿邵」、「偉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6日向鄭玉環詐取款項後,由被告接續於同年月28、29日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0、54至55頁),且被告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早於本案高梵禎、楊麗珊遭詐騙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被害人楊玉環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移送併辦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⑵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該條第1、2款所示移轉、變更或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梵禎、楊麗珊施用詐術後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高梵禎、楊麗珊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被告,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又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雖有將款項交予「偉哥」之行為,然此係犯罪行為完成後,被告與其他共犯就犯罪所得之分贓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或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縱未查得除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亦難僅憑被告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檢察官移送併辦認此部分應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起訴書既未就上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起訴,而移送併辦並非提起公訴,僅係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於訴訟上之請求,自不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前開部分予以審理,而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明知「阿邵」、「偉哥」之人所屬係詐欺集團,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顯有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高梵禎等人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包括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共同負責。原審僅以被告否認知悉詐欺手法而認被告無須就詐欺集團成員對高梵禎、楊麗珊等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手段負共犯之責,容有未當。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從與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另所指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則均屬不能證明,且以上部分亦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其移送併辦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不生起訴之效力,自無庸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部分予以審究,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遽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再就未經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之被告106年1月25日提供帳戶資料後至同年4月20日期間認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而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12頁之四㈡),均有違誤。
⒊被告於各次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2,000元,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涉犯他案詐欺案件之報酬及初時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逕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而於本案各罪比例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未併諭知宣告強制工作,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原則等語。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無從依想像競合關係就未據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理,如前所述,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一併審究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犯已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6、330號判決,有一案兩判之嫌;被告所為提領行為並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就詐欺集團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要件,亦有疑義,而否認犯洗錢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⒈被告另案對鄭玉環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6、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前所述,該判決書附表編號二、三雖並記載高梵禎、楊麗珊遭詐騙部分,然此部分並非該案被告起訴、審理範圍,而係關於同案被告吳仁瑋部分(詳參該判決犯罪事實㈠、理由貳之三㈡⒌所述),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上訴指此部分為一案兩判,並無理由。⒉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首件所犯詐欺案件,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洗錢犯行,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指摘不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為有理由。⒊至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謂有理由。此外,原判決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併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122、197號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訴245卷第183至186頁),但自陳尚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之犯罪後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43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暨高梵禎、楊麗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7、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賣帳戶得款9,000元,加上數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一共賺3萬元;去領完錢之後錢就給他們了,全部領的錢加賣簿子,共拿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85頁),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除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有他案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6、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前所述,且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獲報酬9,000元及該次擔任領款車手之報酬2,000元,均經該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詳該案判決理由之沒收部分所述),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訊問各次領款之款項去向及所獲報酬,被告則詳述於106年7月19日、20日、21日領款後,款項均交給「偉哥」,「偉哥」則分別按日拿車錢1,000元給伊等情(見偵343卷第68至69頁),亦即被告於106年7月19日領取如附表編號1高梵禎遭詐騙之款項獲得報酬1,000元,另於106年7月20日、21日接續領取如附表編號2楊麗珊遭詐騙款項則亦各獲得1,000元,共2,000元之報酬,是除以上所獲報酬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領取而上繳「偉哥」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依其上開偵查中所述認定其各次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000元。被告雖與高梵禎、楊麗珊分別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其自承在卷,是亦無從依和解之金額認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所述實際受分配之報酬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全部於本案宣告沒收,則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主 文 1 高梵禎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19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向高梵禎佯稱因欠繳電話費,案件已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要先匯42萬6,000 元查證是否有詐騙別人云云,致高梵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游川隆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嗣游川隆依「偉哥」之指示,由「偉哥」陪同,分別於106年7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孝三路分行(下稱孝三路分行),臨櫃領出33萬元;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14分至18分許,持提款卡共提領9萬6,000 元,取得款項後均當場上繳予「偉哥」。 ㈠ 106年7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 42萬6,000元 1,000元 游川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麗珊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臺北市警察局陳姓員警、黃姓分局長及陳瑞仁檢察官之身分,向楊麗珊佯稱欠繳網路電話費,可能個資外洩,且經開庭寄送傳票都拒絕出庭,再傳喚不到就要拘提,並請金管會清查是否涉嫌洗錢,若要證明清白,則需繳錢至指定之銀行云云,致楊麗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游川隆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嗣游川隆依「偉哥」之指示,由「偉哥」陪同,分別於106年7月2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孝三路分行,臨櫃領出30萬元;於106年7月20日下午2 時44分至47分許,持提款卡共提領10萬元;於106年7月21日上午10時8分及下午1時42分許,在孝三路分行,各臨櫃領出47萬元及33萬元;於106年7月21日下午1時56分至59分許,持提款卡共提領9 萬1,000元,取得款項後均當場上繳予「偉哥」。 ㈠ 106年7月20日下午1時49分許/ 42萬6,000元 2,000 元 游川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106年7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75萬元 ㈢ 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