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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川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川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川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游川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19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游川隆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案號受理,並於104年3月27日判決,於104年4月1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川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09.27 │ 103.02.05 │ 103.07.09 │├────────┼────────┼────────┼────────┤│ │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 偵查(自訴)機關 │偵字第3810號(聲│撤緩毒偵字第9 號│毒偵字第1392號 ││ 年 度 案 號 │請書漏載103 年度│ │ ││ │毒偵字第1807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4 年度軍簡字 │ 104 年度基簡字 │ 104 年度基簡字 ││ │ │ 第1 號 │ 第242 號 │ 第358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02.25 │ 104.03.27 │ 104.03.19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4 年度軍簡字 │ 104 年度基簡字 │ 104 年度基簡字 ││ │ │ 第1 號 │ 第242 號 │ 第358 號 ││判 決├────┼────────┼────────┼────────┤│ │判 決│ 104.03.19 │ 104.04.17 │ 104.04.20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執字第1153號 │執字第1358號 │執字第1478號 ││備 註├────────┴────────┤ ││ │編號1至2號,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 ││ │4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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