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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3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56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下午7、8 時許,在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性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於燈泡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
    000號「駭客網咖」2樓為警實施臨檢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川隆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3
    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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