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附卷可憑。
㈡查,本件被告游川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第8 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情況不富裕,兼衡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游川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 調字第56號為不
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先後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二信中學
附近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6時
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為警通知另案執行徒
刑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游川隆於偵訊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供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晚上│
│ │ 公司104年6月5日濫用 │7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0910)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