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川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游川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56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 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
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川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