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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川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游川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56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 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
    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川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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