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5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⑴、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⑵、10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4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本案為此次入監及執畢前所犯,就此次前科而言,非屬累犯)」。
(二)理由補充說明:1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被告為警通知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 頁);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3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並無吸食或施打毒品云云(詳被告105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頁)。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22,609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8,639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等資料(毒偵卷第6-8 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22,609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於偵詢時經傳喚未到,顯未見戒毒而接受裁判之決心,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號
被 告 游川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6 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
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
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下午2時20 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川隆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17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