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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川隆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8號、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川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仁瑋無罪。

事實

一、游川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件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周驛圳(原名周惟立;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現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7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內政部警政署165 全民防騙網專責人員、檢察官、法官等名義,透過電話與朱子吉聯繫,佯稱朱子吉之健保費用異常,且其因銀行帳戶異常而涉嫌詐欺、恐嚇等案件經通緝,需北上接受調查,如無法北上,則需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6 千元至指定帳戶辦理交保云云,致朱子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0號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匯款58萬6 千元至張智凱向不知情之陳凱倫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張智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嗣周驛圳即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游川隆領款,並先指示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地點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予游川隆,再指示該名不詳成員於基隆市七堵火車站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游川隆,惟游川隆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欲持以領款之際,因朱子吉業已發覺受騙,及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通知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游川隆始未領出該筆款項,系爭帳戶之存摺於游川隆臨櫃領款未果時經銀行收回,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則經游川隆透過另名所屬集團不詳成員交還予周驛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川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游川隆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游川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89 頁,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卷第54頁、第91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同署108 年度核交字第2929號卷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87頁、第128 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仁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智凱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朱子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10頁、第95頁至第99頁,同署108 年度核交字第2929號卷第1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9 月27日營存密字第10650265741 號函暨所附朱子吉帳戶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游川隆與周驛圳(暱稱「煩死了」)間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93頁、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第207 頁至第213 頁),足以佐證游川隆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游川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末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查,游川隆所涉本件犯行,至少尚有周驛圳、假冒公務員身分以電話與朱子吉聯繫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游川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川隆收回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足認本件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又游川隆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欲持以領款之際,固因系爭帳戶經凍結現款而無法提領,然揆諸前揭說明,朱子吉既已將款項匯入其所屬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則自朱子吉匯入款項時起至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為止之期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得以領取該款項,對該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故其犯罪自屬既遂。是核游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游川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游川隆與周驛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③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游川隆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游川隆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游川隆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先前尚有其他詐欺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卷第23頁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仁瑋與游川隆、周驛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依周驛圳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游川隆,嗣因游川隆領款未果,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還予吳仁瑋,因認吳仁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吳仁瑋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吳仁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川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朱子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9 月27日營存密字第10650265741 號函暨所附朱子吉帳戶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游川隆與周驛圳間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吳仁瑋另案詐欺取財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吳仁瑋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伊與游川隆雖皆有參與周驛圳之詐欺集團,但伊交給游川隆的提款卡,伊根本不知道是誰的帳戶,且伊如果有拿提款卡給游川隆,一定是伊提領過的提款卡,但本件伊沒有領過系爭帳戶的錢,所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是伊交給游川隆的,且卷附微信訊息翻拍照片中,當天與游川隆對話的「煩死了」是周驛圳而不是伊等語。經查:

㈠游川隆固曾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跟「煩死了」見面,他有戴口罩,但是刺青是一樣的,體型身材都有像吳仁瑋,「煩死了」應該就是吳仁瑋等語(見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卷第54頁、第56頁)。惟同次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及「陳凱倫的提款卡、存摺是否是吳仁瑋交給你的?」、「陳凱倫的提款卡是否是還給吳仁瑋?」,其均答稱「我不確定」(見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卷第54頁、第56頁)。另其尚曾於警詢時證稱:「煩死了」是詐欺集團的上游,都是「煩死了」指示伊去提領詐欺被害人的款項,伊不知道對方身分,只知道他要伊稱呼他為「瑋哥」,「煩死了」要伊去領詐欺朱子吉的款項,當天「瑋哥」用微信跟伊聯絡,約伊到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伊,但伊沒領到錢;吳仁瑋不是「瑋哥」;伊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使用的提款卡、工作機都是「阿少」提供,不是吳仁瑋提供,伊盜領的款項也都是交給「阿少」,不是交給吳仁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伊的人不是吳仁瑋而是「阿少」,且是「阿少」指示伊盜領朱子吉匯入之款項等語(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59頁、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另其曾於偵查中證稱:「煩死了」真實姓名是周惟立;伊當天原本是拿存摺去新北市汐止區的第一銀行臨櫃領錢,但是領不出來,當時交給伊存摺的是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後來伊跟「煩死了」說存摺被銀行的人拿走了,「煩死了」就跟伊約在基隆七堵火車站見面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伊,但伊沒有領到錢,就在同日晚上6 點多將提款卡還給一個人,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但是拿卡給伊跟伊還卡的對象不是同一個人;伊之前會說「煩死了」就是吳仁瑋,因為之前的案件是「煩死了」聯絡伊,然後吳仁瑋拿存摺給伊,伊就以為「煩死了」是吳仁瑋,但這一件不是吳仁瑋拿存摺給伊,伊不確定吳仁瑋是不是「煩死了」;「煩死了」不是吳仁瑋,伊之前講的「瑋哥」就是周惟立,伊當時以為他叫「周瑋立」,因為他自稱「瑋哥」,伊之前說贓款交給吳仁瑋是因為伊怕周惟立會找伊,所以伊不敢講周惟立,伊確定「瑋哥」就是周驛圳,伊之前拿錢給他時,因為他頭髮比較長,且有戴口罩,所以伊一開始看不出來,後來伊才認出來等語明確(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189 頁,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卷第54頁、第91頁、第105 頁、第107 頁)。因游川隆就此部分之事實經過,前後證述不一,故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游川隆者,暨向游川隆收回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者,是否均係吳仁瑋,自有疑義。又游川隆僅一度證稱「煩死了」係吳仁瑋,且已多次明確改稱「煩死了」實係原名周惟立之周驛圳,故應認游川隆所證「煩死了」係負責管理車手之周驛圳,較為合理可採。

㈡又吳仁瑋固曾於警詢時自承:游川隆的提款卡還有工作機都是周驛圳給伊後伊再交給游川隆,綽號「瑋哥」應該是伊,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是伊給游川隆的,一樣是周驛圳叫伊給游川隆的等語在卷(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23頁)。然依上開游川隆之證述,「瑋哥」與「煩死了」為同一人,惟吳仁瑋於同次警詢時供稱:「煩死了」的指示部分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叫游川隆去領過錢,「煩死了」不是伊等語明確(見同卷同頁),且綜觀吳仁瑋歷次偵查筆錄,其均否認其即為微信暱稱「煩死了」之人(見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119 頁,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卷第93頁),故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前揭游川隆之證述未合,是其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吳仁瑋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時伊會說伊有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游川隆,是因為警詢時警察提示伊什麼伊都承認,因為伊認為警察提示的應該就是伊有犯的罪,後來檢察官開庭的時候,伊就跟檢察官說伊不確定系爭帳戶的部分是不是伊拿給游川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另觀吳仁瑋嗣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綽號,朱子吉被詐欺部分伊不清楚;如果周驛圳有拿提款卡給伊,交代伊拿去給游川隆,伊就會拿給游川隆,但伊不知道提款卡的戶名,伊有給過游川隆提款卡,周驛圳也有給過游川隆提款卡,但是系爭帳戶的提款卡伊無法確認是不是伊給游川隆的;伊不記得有無拿系爭帳戶的提款卡給游川隆;伊涉及的詐欺部分,被害人為鄭玉環、楊麗珊、高梵禎及張令達,朱子吉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見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119 頁、第157 頁,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同署108 年度核交字第2929號卷第14頁、第18頁),亦難認定吳仁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㈢除上揭游川隆之不利於吳仁瑋之證述、吳仁瑋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外,經查其餘卷內證據資料,皆無從證明吳仁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惟游川隆就吳仁瑋是否涉案乙節、吳仁瑋就自身是否確有參與乙節,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吳仁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游川隆之證述互核不符,業如前敘,自難僅以二人上開供述,遽認吳仁瑋確為本案共犯。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吳仁瑋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吳仁瑋之認定,而為吳仁瑋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