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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川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ㄧ、游川隆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邵」及「偉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工作分配為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游川隆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使用,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後,游川隆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其並未脫離該詐欺集團,自 106年4 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揭犯罪組織。而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川隆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游川隆在「偉哥」之陪同下,依「偉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或使用提款卡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款後並當場將所得款項上繳給「偉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游川隆並因此取得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高梵禎、楊麗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梵禎及楊麗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高梵禎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部分,詳如後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游川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自白除外)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 106年12月15日修正,107 年1 月3 日公布施行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自承於106 年1 月25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參與詐欺集團部分,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詳如後述),並於106 年4 月21日起,迄至106 年12月14日遭查獲為止,參與該犯罪組織,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 6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然第1 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6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 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提供自身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並依照詐欺集團上游「偉哥」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上繳予「偉哥」,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亦應就此有所認識甚明。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行為,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

㈤、是核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起,參與犯罪組織,提供該詐欺集團游川隆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且依「偉哥」指示,負責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偉哥」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游川隆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且依「偉哥」指示,負責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偉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邵」、「偉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高梵禎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楊麗珊詐騙取財得逞,再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楊麗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等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不法要素重覆評價,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首次實行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併辦意旨書,就起訴部分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頗鉅,其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行為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迄今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高梵禎於審理中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告訴人楊麗珊於審理中表示被告年輕卻不肯好好工作,反而來騙我這個老年人,他沒有真心悔改,希望判處最高刑責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刑法第55條但書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雖仿效德國刑法第52條之規定,而增訂宣告最低度刑之限制(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以避免科刑偏失,但並未同時增訂與輕罪有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加減刑罰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可見刑法於修法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時,僅增訂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而有意排除輕罪之「刑」以外之其他規定,法院自不宜違反修法旨趣,任意加以擴張適用。又強制工作處分係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仍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其作用與沒收、減刑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之觀點,實務上多認為係屬於不利於被告之處分。依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則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時,縱認為應將輕罪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一併適用,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應如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作法,以立法之方式,將此項不利於被告,但符合公平之法理予以明文化,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否則若逕由法院以法理擴張解釋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明文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強制工作,非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以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則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上述但書之規定既得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然依其第3 項規定,卻應一律諭知強制工作,前後規定似互相抵觸,且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不問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重,亦不論被告之品格、惡性及生活習性,以及是否具有工作技能暨有無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祇要犯上述罪名,一律均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似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之疑慮(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未對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去提領款項,所領得的款項都繳回詐欺集團,我只有取得報酬3 萬元,但我也不記得3 萬元是如何分配在兩位告訴人被騙的部分,我只能確定因為本案犯行總共賺到3 萬元等語,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高梵禎、楊麗珊分別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其自承在卷。衡諸被告所述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管理情形相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其他犯罪所得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所述實際受分配之報酬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全部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僅能記憶本案兩次犯行之所得總額為3 萬元,又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故本院認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詐騙金額之約略比例(即1 :3 )分配,應為適當。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獲得7,500 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獲得2 萬2,500 元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游川隆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提款卡之功能,故前揭存摺、提款卡等物,雖未扣案,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是以,前揭存摺、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等語,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領詐得財物之「車手」,被告雖能預見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僅係於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後,以臨櫃及使用提款卡等方式提領詐得款項,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是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尚難認係被告之共同詐欺犯意所能預見,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公訴意旨另以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之前1 日)止,被告參與「阿邵」及「偉哥」所發起、指揮之前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因此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關於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以前(含同日)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若有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違反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屬於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犯罪所得│          證         據         │   主  文   │
│    │      │                      │臺幣)            │        │                                │            │
├──┼───┼───────────┼─┬───────┼────┼────────────────┼──────┤
│ 1 │高梵禎│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㈠│106年7月19日下│7,500元 │1.被告游川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游川隆犯三人│
│    │      │6年7月19日上午9 時許,│  │午2時28分許; │        │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0│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假冒臺灣士林地方│  │42萬6,000元   │        │  7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3 頁反面至│取財罪,累犯│
│    │      │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向│  │              │        │  第5頁、第67至69頁;107年度訴字│,處有期徒刑│
│    │      │高梵禎佯稱因欠繳電話費│  │              │        │  第245號卷第150至152頁、第178頁│壹年陸月。未│
│    │      │,案件已送至臺灣士林地│  │              │        │  ;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一第200│扣案犯罪所得│
│    │      │方檢察署偵辦中,要先匯│  │              │        │  至204 頁;本院卷第40頁、第85頁│新臺幣柒仟伍│
│    │      │42萬6,000 元查證是否有│  │              │        │  )                            │佰元沒收之,│
│    │      │詐騙別人云云,致高梵禎│  │              │        │2.證人即告訴人高梵禎於警詢及審理│於全部或一部│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中之證述(【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不能沒收或不│
│    │      │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  │              │        │  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107 年│宜執行沒收時│
│    │      │額匯至游川隆所有之第一│  │              │        │  度偵字第343號卷第28至29頁;107│,追徵其價額│
│    │      │銀行帳戶中。嗣游川隆依│  │              │        │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206頁;本院│。          │
│    │      │「偉哥」之指示,由「偉│  │              │        │  卷第73至75頁)                │            │
│    │      │哥」陪同,分別於106 年│  │              │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18日一│            │
│    │      │7 月19日下午2 時55分許│  │              │        │  總營集字第96185 號函所附開戶資│            │
│    │      │,在址設基隆市仁愛區孝│  │              │        │  料及交易明細1 份(107 年度偵字│            │
│    │      │三路103 號之第一銀行孝│  │              │        │  第343 號卷第37至38頁、第43頁反│            │
│    │      │三路分行(下稱孝三路分│  │              │        │  面)                          │            │
│    │      │行),臨櫃領出33萬元;│  │              │        │4.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            │
│    │      │於106 年7 月19 日下午3│  │              │        │  條1份(107年度偵字第343 號卷第│            │
│    │      │時14分至18分許,持提款│  │              │        │  35頁)                        │            │
│    │      │卡共提領9 萬6,000 元,│  │              │        │                                │            │
│    │      │取得款項後均當場上繳予│  │              │        │                                │            │
│    │      │「偉哥」。            │  │              │        │                                │            │
├──┼───┼───────────┼─┼───────┼────┼────────────────┼──────┤
│ 2 │楊麗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㈠│106年7月20日下│2 萬2,50│1.被告游川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游川隆犯三人│
│    │      │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  │午1時49分許; │0 元    │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0│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臺│  │42萬6,000元   │        │  7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3 頁反面至│取財罪,累犯│
│    │      │北市警察局陳姓員警、黃│  │              │        │  第5頁、第67至69頁;107年度訴字│,處有期徒刑│
│    │      │姓分局長及陳瑞仁檢察官│  │              │        │  第245號卷第150至152頁、第178頁│貳年。未扣案│
│    │      │之身分,向楊麗珊佯稱欠│  │              │        │  ;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一第200│犯罪所得新臺│
│    │      │繳網路電話費,可能個資│  │              │        │  至204 頁;本院卷第40頁、第85頁│幣貳萬貳仟伍│
│    │      │外洩,且經開庭寄送傳票│  │              │        │  )                            │佰元沒收之,│
│    │      │都拒絕出庭,再傳喚不到│  │              │        │2.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珊於警詢及審理│於全部或一部│
│    │      │就要拘提,並請金管會清│  │              │        │  中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343號卷│不能沒收或不│
│    │      │查是否涉嫌洗錢,若要證│  │              │        │  第13至14頁;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宜執行沒收時│
│    │      │明清白,則需繳錢至指定│  │              │        │  卷第206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 │,追徵其價額│
│    │      │之銀行云云,致楊麗珊陷│  │              │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18日一│。          │
│    │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  │              │        │  總營集字第96185 號函所附開戶資│            │
│    │      │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        │  料及交易明細1 份(107 年度偵字│            │
│    │      │金額匯至游川隆所有之第│㈡│106年7月21日上│        │  第343 號卷第37至38頁、第43頁反│            │
│    │      │一銀行帳戶中。嗣游川隆│  │午9時24分許; │        │  面至第44頁)                  │            │
│    │      │依「偉哥」之指示,由「│  │75萬元        │        │4.存摺內頁影本1紙(107年度偵字第│            │
│    │      │偉哥」陪同,分別於106 │  │              │        │  343號卷第20頁)               │            │
│    │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36分│  │              │        │5.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1紙(107│            │
│    │      │許,在孝三路分行,臨櫃│  │              │        │  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21頁)     │            │
│    │      │領出30萬元;於106 年7 │  │              │        │                                │            │
│    │      │月20日下午2 時44分至47│  │              │        │                                │            │
│    │      │分許,持提款卡共提領10│  │              │        │                                │            │
│    │      │萬元;於106 年7 月21日│  │              │        │                                │            │
│    │      │上午10時8 分及下午1 時│  │              │        │                                │            │
│    │      │42分許,在孝三路分行,│  │              │        │                                │            │
│    │      │各臨櫃領出47萬元及33萬│  │              │        │                                │            │
│    │      │元;於106 年7 月21日下│  │              │        │                                │            │
│    │      │午1 時56分至59分許,持├─┼───────┤        │                                │            │
│    │      │提款卡共提領9 萬1,000 │㈢│106年7月24日上│        │                                │            │
│    │      │元,取得款項後均當場上│  │午11時5分許; │        │                                │            │
│    │      │繳予「偉哥」。        │  │10萬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