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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許紋華

原告
美的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侑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告
章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原告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MD美的髮業店(下稱MD美髮店)內,趁訴外人即店長洪琳娟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之假髮1頂(下稱系爭假髮),得手後藏入隨身之皮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洪琳娟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被告上揭竊盜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業於MD美髮店內四處張貼公告,內容記載:「本公司近日發現有客戶竊取商品,敬告竊賊你的一舉一動『全都入鏡』而我們將直接通報警察告發求償商品報價50倍!絕不寬貸」等文字(下稱系爭公告),故系爭公告為入店消費之顧客均得知悉,應認顧客與店家間已就系爭公告所約定之事項達成協議,成立無名契約,而系爭公告所謂求償50倍之性質,應解釋為包含系爭假髮之原價即3萬2,800元,以及該原價乘上49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60萬7,200元(計算式:32,800×49=1,607,200)在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萬元(計算式:32,800+1,607,200=1,640,0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資以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價值3萬2,800元之系爭假髮,嗣經店長洪琳娟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起訴書影本、起訴價值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16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內所附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核屬實(見外放上開偵字影卷內),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竊盜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竊盜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易字50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假髮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3、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五、另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公告張貼於MD美髮店內多處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至13頁),惟其內容記載:「本公司近日發現有客戶竊取商品,敬告竊賊你的一舉一動『全都入鏡』而我們將直接通報警察告發求償商品報價50倍!絕不寬貸」等文字,僅係揭示原告將對偷竊者予以高額求償之意旨,核其性質自非要約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將客人單純進入店內之行為逕解讀為是對於系爭公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為入店消費之顧客均得知悉,應認顧客與店家間已就系爭公告所約定之事項達成協議,成立無名契約云云,顯不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達成任何協議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7,200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8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7,200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又本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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