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號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仁瑋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2、29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735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川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其徒刑壹年叁月。未據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GALAXY NOTE4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一,其內插用○九一七八七一三五四號門號之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吳仁瑋部分:
1.吳仁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應執行刑為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5 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3.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5.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與前開4.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游川隆部分:
1.游川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2.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游川隆因缺錢花用,於106年1月25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販售予身分不詳、綽號「阿邵」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交予「阿邵」。嗣游川隆則經由綽號「維哥」之周驛圳(原名周維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於106年6月間,加入「阿邵」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吳仁瑋亦於106年6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由周驛圳之介紹,加入「阿邵」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吳仁瑋及游川隆遂與周驛圳、「阿邵」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彼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鄭玉環、高梵禎及楊麗珊,致鄭玉環、高梵禎及楊麗珊因此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游川隆上開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及朱逸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吳仁瑋、游川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領取或盜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游川隆祖父游建君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係為游川隆所竊取〈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未經告訴〉)。游川隆於領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給吳仁瑋,再由吳仁瑋將其所領得及游川隆所交付之款項交給周驛圳(游川隆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院起訴範圍)。
㈡吳仁瑋因向譚皓文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而與譚皓文發生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凌晨4時許,委託不知情之黃乙平(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去譚皓文住處尋找譚皓文,惟黃乙平因不知譚皓文之住處,遂即詢問於張智凱,適王李弘亦在現場(張智凱及王李弘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乙平遂經由張智凱之指引,與張智凱、王李弘一同前往譚皓文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之住處,並將譚皓文帶到吳仁瑋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21號1 樓之住處。嗣譚皓文於抵達吳仁瑋之上開住處後,吳仁瑋遂持鋁棒及熱熔膠條毆打譚皓文,致譚皓文受有左側手肘瘀腫各約3×2公分、5×3公分之傷害(吳仁瑋所涉傷害罪嫌,因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仁瑋並要求譚皓文返還吳仁瑋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價金或處理好帳戶,否則不得離開其住處,且同時監控譚皓文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譚皓文之行動自由。
三、查獲經過:
㈠鄭玉環、高梵禎及楊麗珊嗣發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嗣譚皓文趁隙逃離現場,並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經過:案經鄭玉環訴由花蓮縣政府鳳林分局、高梵禎、楊麗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案經譚皓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吳仁瑋、游川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瑋及游川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302頁至第303頁、107年度偵字第343頁第3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70 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吳仁瑋及游川隆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09頁、第411頁、第41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0 號卷第64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譚皓文之指述、證人張智凱、王李弘、吳思瑤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0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5頁、第231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 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39頁、第65頁至第71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231頁)。堪認被告吳仁瑋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仁瑋及游川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是鑑於目前社會自動付款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86年10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偽造之金融卡,或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侵占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的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盜領帳戶款項等,均屬之。
2.是核被告吳仁瑋及游川隆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吳仁瑋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仁瑋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就被告吳仁瑋及游川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被告吳仁瑋及游川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彼等涉犯法條,並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洵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吳仁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犯行,與被告游川隆、周驛圳、「阿邵」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游川隆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犯行,與被告吳仁瑋、周驛圳、「阿邵」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本件被告二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此部分均係被告二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6.詐欺取財罪既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吳仁瑋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該條例第2條第2 項所明定,是為遂行詐欺之犯行,而隨意組成之團體或組織,仍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查被告二人雖自承加入綽號「阿邵」所屬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然關於「阿邵」所屬團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二人當時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均未見起訴書記載敘明,且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認定,本院無從審究。
8.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參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洵屬詐欺罪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係欲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本件被告二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二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二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同流合污,先參與「阿邵」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其他共犯之指示,以上開手法共同詐財,助長社會詐騙歪風猖獗,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被告吳仁瑋僅因收購金融帳戶之糾紛,即剝奪告訴人譚皓文之行動自由,所為均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吳仁瑋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賭博、妨害自由、誣告等前案紀錄;被告游川隆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二人於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二人均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仁瑋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院審酌被告吳仁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手法均為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可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據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GALAXY NOTE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1,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卡1張),為被告游川隆所有用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吳仁瑋用以犯罪所用之工作機,被告吳仁瑋供承業已繳還其所屬詐騙集團,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仁瑋對於該工作機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工作機性質上又非為違禁物,揆諸上開罪高法院之見解,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游川隆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及朱逸翔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為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然業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上開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提款之功能,而無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其沒收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上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之帳戶,雖係遭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然該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係為證人游建君所有,且非為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6.被告吳仁瑋用以毆打告訴人譚皓文之鋁棒及熱熔膠條,雖為被告吳仁瑋所有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1.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2.被告游川隆因販賣上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犯罪工具,所取得之報酬9,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吳仁瑋因提領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所取得之報酬3,000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157 頁、計算式:10萬元×3%=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游川隆因提領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所取得之報酬2,000 元(見107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21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川隆因提領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超過2,000元之數額,爰就被告游川隆有利之事實,認定其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游川隆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在本院起訴之範圍,則其因提領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款項所取得之報酬,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 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內容或手法 │游川隆、吳仁瑋提領款項│證據 │
├──┼────┼───────────┼───────────┼───────────┤
│ 一 │鄭玉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㈠被告游川隆於106年6月│一、被告吳仁瑋之供述(│
│ │ │26日上午8 時許,分別假│ 28日下午3時55分許, │ 107年度偵字第2316 │
│ │ │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前開第一銀行哨船頭│ 號卷第24頁、107年 │
│ │ │員工、員警、檢察官等人│ 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在│ 度偵緝字第292號卷 │
│ │ │,撥打電話給鄭玉環,向│ 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93│ 第146頁至第147頁)│
│ │ │其佯稱:因其身分證件遭│ 號1樓之提款機,接續5│ 。 │
│ │ │人冒用申請網路,積欠數│ 次各提領2萬元,合計 │二、被告游川隆之供述(│
│ │ │萬元費用未繳納並涉及刑│ 10萬元。 │ 107年度偵字第2316 │
│ │ │事案件,須提供資金證明│㈡周驛圳於同日晚上6時 │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 │ │,致鄭玉環因此陷於錯誤│ 45分許、47分許,持被│ 、第81頁、第211頁 │
│ │ │,於106年6 月28日下午1│ 告游川隆前開第一銀行│ 、第213頁、第217頁│
│ │ │時34分許及同年6月29日 │ 哨船頭分行提款卡,各│ 、第255頁、第257頁│
│ │ │上午10時28分許,分別匯│ 轉帳5 萬元至被告游川│ 、第302頁)。 │
│ │ │款各38萬元至游川隆前開│ 隆向其祖父游建君竊取│三、告訴人鄭玉環之供述│
│ │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帳│ 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 (107年度偵字第231│
│ │ │戶。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號卷第95頁、第97 │
│ │ │ │ ,再由被告游川隆於同│ 頁、第99頁、第259 │
│ │ │ │ 日晚上7時32分、7時33│ 頁)。 │
│ │ │ │ 分許,持游建君前開土│四、證人游建君之供述(│
│ │ │ │ 地銀行正濱分行提款卡│ 107年度偵字第2316 │
│ │ │ │ ,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
│ │ │ │ 路652 號之提款機,提│ 、第217頁、第257頁│
│ │ │ │ 領6萬元及4萬元。 │ 、第259頁)。 │
│ │ │ │㈢周驛圳於同年6 月29日│五、被告游川隆所有前開│
│ │ │ │ 凌晨零時32分許、33分│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 │ │ │ 許,持被告游川隆前開│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 表(107年度偵字第2│
│ │ │ │ 提款卡,各轉帳5 萬元│ 316號卷第107頁) │
│ │ │ │ 至游建君前開土地銀行│ 。 │
│ │ │ │ 正濱分行帳戶,再由被│六、證人游建君所有前開│
│ │ │ │ 告游川隆於同日上午 7│ 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
│ │ │ │ 時51分許,持游建君前│ 戶之交易明細( 107│
│ │ │ │ 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提│ 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
│ │ │ │ 款卡,在基隆市中正區│ 第111頁)。 │
│ │ │ │ 中正路652 號之提款機│七、被告游川隆提領詐騙│
│ │ │ │ ,提領6萬元及4萬元。│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㈣被告游川隆於106年6月│ 翻拍照片(107 年度│
│ │ │ │ 29日上午11時18分許,│ 偵字第2316號卷第12│
│ │ │ │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7頁至第132頁)。 │
│ │ │ │ 路2段133號,臨櫃提領│ │
│ │ │ │ 前開第一銀行哨船頭帳│ │
│ │ │ │ 戶內之36萬元。 │ │
│ │ │ │㈤被告游川隆於106年6月│ │
│ │ │ │ 29日上午11時57分許,│ │
│ │ │ │ 持前開第一銀行提款卡│ │
│ │ │ │ ,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 │
│ │ │ │ 路254號之提款基,提 │ │
│ │ │ │ 領2萬元。 │ │
│ │ │ │㈥游川隆於106年6月29日│ │
│ │ │ │ 中午12時10分至12分許│ │
│ │ │ │ ,持前開第一銀行提款│ │
│ │ │ │ 卡,至基隆市仁愛區仁│ │
│ │ │ │ 三路19號之提款機,提│ │
│ │ │ │ 領8萬元。 │ │
├──┼────┼───────────┼───────────┼───────────┤
│ 二 │高梵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被告游川隆於106年7月19│一、被告吳仁瑋之供述(│
│ │ │19日上午9 時許,假冒檢│日下午2 時55分許,臨櫃│ 107 年度偵字第2316│
│ │ │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給│領出前開第一銀行哨船頭│ 號卷第24頁、107年 │
│ │ │高梵禎,向高梵禎佯稱:│分行帳戶內之33萬元,再│ 度訴緝字第292號卷 │
│ │ │因其欠繳電話費,案件已│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 時│ 第147頁)。 │
│ │ │送到地檢署,要先匯42萬│14分許至18分許,持第一│二、被告游川隆之供述(│
│ │ │6,000 元,查證是否有詐│銀行提款卡共提領9萬6,0│ 107年度偵字第2316 │
│ │ │騙別人云云,致使高梵禎│00元。 │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第257頁、第302頁│
│ │ │午2時28分許,匯款42萬6│ │ 、107年度偵字第343│
│ │ │,000元至游川隆上開第一│ │ 號卷第68頁)。 │
│ │ │銀行哨船頭分行之帳戶。│ │三、被告游川隆所有前開│
│ │ │ │ │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表(107年度偵字第2│
│ │ │ │ │ 017號卷第38頁) │
│ │ │ │ │四、被告游川隆提領詐騙│
│ │ │ │ │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 │ 翻拍照片(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2316號卷第24│
│ │ │ │ │ 頁)。 │
├──┼────┼───────────┼───────────┼───────────┤
│ 三 │楊麗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㈠被告游川隆於106年7月│一、被告吳仁瑋之供述(│
│ │ │20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 20日下午2時36分許, │ 107年度偵字第2316 │
│ │ │華電信人員、員警、分局│ 臨櫃提領前開第一銀行│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 │ │長及檢察官之身分,撥打│ 哨船頭分行帳戶內之30│ 、107年度訴緝字第 │
│ │ │電話給楊麗珊,向楊麗珊│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 │ 292號卷第147頁)。│
│ │ │佯稱:因其欠繳網路電話│ 時44分許至47分許,持│二、被告游川隆之供述(│
│ │ │費,且涉嫌洗錢,欲證明│ 前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 107年度偵字第2316 │
│ │ │清白須繳錢到指定銀行,│ 行之提款卡共提領10萬│ 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
│ │ │致使楊麗珊因此陷於錯誤│ 元,再於106年7月21日│ 、第257頁、第303頁│
│ │ │,分別於106年7月20日下│ 上午10時8分及下午1時│ 、107年度偵字第343│
│ │ │午1時49分許、同年7月21│ 42分許,各臨櫃領出前│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 │ │日上午9時24分許及同年7│ 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 │
│ │ │月24日上午11時5 分許,│ 帳戶內之47萬元及33萬│三、告訴人楊麗珊之供述│
│ │ │各匯款42萬6,000 元、75│ 元,再於106年7月21日│ (107年度偵字第343│
│ │ │萬元及10萬元至游川隆上│ 下午1時56分至59分許 │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 │ │開第一銀行帳戶。另於10│ ,持前開第一銀行哨船│ )。 │
│ │ │6年7月21日上午9 時26分│ 頭分行之提款卡共提領│四、證人朱逸翔之供述(│
│ │ │許、同年7 月24日上午11│ 9萬1,000元。 │ 107年度偵字第343號│
│ │ │時7分許及同年7月27日上│㈡被告吳仁瑋於106年7月│ 卷第74頁、107 年度│
│ │ │午10時37分許,各匯款60│ 24日下午1 時27分至29│ 偵字第2088號卷第11│
│ │ │萬元、60萬元及35萬元至│ 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 5頁)) │
│ │ │朱逸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瑞濱路32之5 號之提款│五、被告游川隆所有前開│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機,持前開第一銀行哨│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 │ │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船頭分行之提款卡,提│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 │員,自該帳戶轉帳25萬9,│ 領3次各2萬元,再於同│ 表(107年度偵字第2│
│ │ │950 元至游川隆前開第一│ 日下午1 時38分至39分│ 088號卷第40頁至第4│
│ │ │銀行哨船頭分行之帳戶。│ 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 1頁) │
│ │ │ │ 甲路200 號之提款機,│六、被告游川隆提領詐騙│
│ │ │ │ 持前開第一銀行哨船頭│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分行之提款卡,提領2 │ 面翻拍照片(107 年│
│ │ │ │ 次各2萬元。 │ 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
│ │ │ │ │ 25頁至第26頁)。 │
│ │ │ │ │七、被告吳仁瑋提領詐騙│
│ │ │ │ │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 │ 翻拍照片(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2088號卷第49│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