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如下:1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3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其不服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4再因妨害自由、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丁、戊、己、庚四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2年7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6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村0○0號友人陳建宏(另案偵辦)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因其係在場人」,補充為「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段○○○村0○0號陳建宏(另案偵辦)住處執行搜索時,在陳建宏住處搜獲陳建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因吳仁瑋係在場人,乃帶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吳仁瑋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 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後補充「(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吳仁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與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2 年8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村0○0號陳建宏住處,因友人陳建宏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9 支,其為在場之人,經警帶回警局接受調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先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5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7-8 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賭博、妨害自由、誣告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等經濟、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吳仁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罪,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8 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金豐遊藝場
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吸食器中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村0○0 號友人陳建宏(
另案偵辦)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因其係在場人,為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仁瑋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於102年9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