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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吳仁瑋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民享新村
                        5 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而由本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另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後,於99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6月22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14號東
    賓旅社某號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另案
    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3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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